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佑保養廠」前,與案外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警作酒精測試,始查知上情。復另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為警製作筆錄時,竟將警員乙○○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酒精測試紀錄紙撕毀,足生損害於上開派出所。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乙○○之報告書、酒精測試紀錄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於警卷足稽,足見被告開車當時應係酒醉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悟,進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嚴重損及公職之威嚴,妨害公務之進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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