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7800元第二審裁判費300744元合計50854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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