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 卓忠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美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大同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保齡球館公司)之清算人,而大同保齡球館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244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嗣大同保齡球館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選任林美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林美珍為大同保齡球館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同意書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90號聲報清算人、101年度司司字第244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證查核無訛,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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