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 張秀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號),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嗣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部分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上訴,亦有救助之效力,聲請人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重複准許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