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新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金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32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新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蔡金玉,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惟抗告狀上僅有新烽有限公司及送達代收人 劉勝國 之簽名、印章,未經代表人蔡金玉簽名或蓋章,劉勝國既非本案受處分人或公司負責人,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茲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