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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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蔡棋河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林余錫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羅文彬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志良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明芬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王建欽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棋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而本件債權人、債務人經本院以101年3月14日嘉院貴101消債聲明字第5號函文,請其等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如認有親自到場陳述之必要者,並請其等於101年3月27日前具狀陳報,以利本院指定期日請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開函文經合法送達,債務人並未陳報任何意見;債權人中則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未具狀表示意見之外,另勞工保險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均核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台幣(以下同)12,360,467元,此有已確定之債權表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案卷可稽。而債務人經查名下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元之外,再無其他財產,本院因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乃於101年2月23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101年2月24日起算,而應係以100年9月16日聲請更生時起算(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再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達1,969,706元,生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為2,046,696元【計算式:(租金支出及大樓管理費每月9,200元+膳食費每月16,500元+電話及加油費、瓦斯費、水電費及生活支出每月7,000元+保費每月4,000元+扣薪每月28,310元+其他扣款每月4,000元+扶養子女、配偶父母費用16,269元)×24=2,046,69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為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經普通債權人勞工保險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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