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離職),二人個性相投,常閒話家常,被告向原告透露其負債累累,被債務逼得走投無路,簡直生不如死,原告基於同情心使然,且念在多年朋友關係,乃答應被告之請求,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陸陸續續將金錢借貸予被告以渡困境,借貸方式以匯款、親自交付、現金卡提領及代繳保費等為之,共計借貸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返還三萬元,被告尚欠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經原告請求,被告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借款係卸責之詞,因被告若未向原告借錢,基於兩造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原告不會平白無故無償贈與被告如此巨額之金錢,被告亦不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返還三萬元予原告。況原告至被告住處求償時,被告亦承認有欠原告錢,只是無力償還而已。原告於借款予被告之時,已明白告知被告,此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須負清償責任。另因原告無借款予他人之經驗,且礙於同事、朋友情誼,不好意思請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但借貸契約,只要雙方口頭上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生效,縱使被告於借款時未簽立借據或本票,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就被告辯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部分,於借款期間兩造雖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就因為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才可能將錢借給被告,如果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就不可能借錢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清冊正本一份及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代墊繳款收據(含電信費收據、信用卡費收據、保費收據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現金卡交易紀錄表、被告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以下均影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自原告處收到五十一萬餘元,但這些錢不是被告跟原告借的,因為當初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原告贈與給被告的。原告主張被告曾還款三萬元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陸續向原告支借款項,共計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扣除被告還款之三萬元外,被告尚欠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時,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以:兩造原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款項是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借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自原告處取得款項之原因關係究竟是否為借貸?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存在,而被告否認有借貸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代墊繳款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現金卡交易紀錄表等為證,但查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頗多,有清償債務、借貸、贈與、委任等,不一而足,是此等證據,或能證明原告確有將金錢交付原告等情,但尚無法證明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即為借貸。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到被告家中,原告說要去討錢,找我作伴去。原告問被告錢哪時候要還她,被告說不要逼我,原告要求被告簽本票,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前開所述,亦僅能證明有與原告前往被告家中討債之事實,至於證人所述之討債經過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另被告抗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核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內容有被告之存摺、被告電話費收據、貸款收據、信用卡費用收據、保費收據、年度保費繳納證明書等資料,依經驗法則可知以上資料均由當事者本人自行保管,僅自己或其家人才可能取得,原告既能取得該資料,足見兩造關係匪淺,被告主張贈與之說,不無可能。原告另主張被告曾還款三萬元,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債務累累,向其借款,但查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據其中尚含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之電話費用,各為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當時尚與原告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必有所收入,揆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如此消費尚須向原告借貸支付,且此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之情況下,以原告之經歷,何以仍一再支借款項予被告,而未取得借款憑據?又如貸與金錢,為何未約定利息?未約定返還期限?在前「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又陸續支借金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尚與常情不合。除此以外,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既未能先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則雖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贈與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並不負證明之責,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