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另於94年12月4日2時許,夥同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由被告進入台北市○○區○○路三段38巷16之4號三玄宮廟,以神桌上之菜刀剪下神像上之金牌計三面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5年7月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6號案件審理之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6日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茲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間,相距六個月未到,且屬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再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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