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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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被告乙○○
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 陳素鑾 、丁○○應於因繼承被繼承人 陳木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就上開給付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素鑾、丁○○應於被繼承人陳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父陳木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加碼年息0.八按月計付,機動調息,逾期未付息,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陳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即未繳納任何利息,當時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五計算,屆清償期,尚有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陳木之 繼承人中,除部分拋棄繼承外,因被告甲○○日前曾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0號聲明限定繼承,則其餘被告陳素鑾、丁○○即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視同為限定繼承,本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陳木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
(二)被告甲○○於聲明限定繼承之程序,明知被繼承人陳木之遺產,除限定繼承所附遺產清冊所列財產外,尚有其現正居住之南投縣○○鎮○○段七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坊坪巷十之四號之建物乙棟,亦屬陳木之遺產,且被告甲○○明知前述建物,對於所在基地上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有極大影響,詎被告甲○○竟未於隱匿遺產之意圖,故意不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列入遺產清冊,更在私下逕自將該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為其所有,刻意阻撓原告拍賣押物之程序,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木所有位於桃○○○鄉○○○段白沙屯小五八之十三地號土地,亦未載明於遺產清冊上,被告甲○○上開所為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又被告甲○○明知原告對其父陳木尚有大筆借款債權,且原告已多次與其協調清償借款事宜情形,竟仍故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將其中一筆未辦抵押權登記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賣予他人,而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是被告甲○○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及第三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視為概括繼承其被繼承人陳木之全部債權及債務。
(三)至被告乙○○,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因被告乙○○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與概括繼承人即被告甲○○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陳素鑾及丁○○因其為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陳木之借款債務一千五百萬元。
(四)依證人 林學書 所述,系爭建物是辦理繼承被告甲○○,足證系爭建物原始所有人係被告之父陳木,再被告甲○○自承於六十九年間年收入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而系爭建物造價十幾萬元,顯見被告甲○○苟欲以其自有之資金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必須儲蓄十餘年始有可能達成,被告甲○○此部分資力未見其有何舉證,自不足採。被告甲○○故意不提供完整遺產資料供代書林學書辦理限定繼承,以獨漏系爭建物外之其他財產申報遺產,確有意圖隱匿遺產情形。○○○鎮○○段○○○○號土地位於市中心,價值至少七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縱依公告現值計算至少值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非如被告甲○○所言,屬毫無價值之土地,被告甲○○明知陳木尚有大筆債務之情形,仍故意將系爭位於竹山精華地段之土地予以轉讓出去,故意損害原告債權意圖甚顯。
乙、被告甲○○、乙○○、陳素鑾、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已依法為限定繼承,而南投縣○○鎮○○段七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坊坪巷十之四號之建物乙棟係被告甲○○為從事竹器加工事業,獨資僱工興建,並以自己名義設立 偉立 竹材加工廠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確為被告甲○○所有,不因稅籍資料前以被告之父陳木為名義人而有所影響,且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未有人之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足見系爭建物確為被告甲○○所有。至桃○○○鄉○○○段白沙屯小五八之十三地號土地,被告甲○○未曾聽說,且其面積如此僅0.二七平方公尺,殊無隱匿之實益與助益,至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早已供作道路使用,因代書說有人來買地,可以抵稅,也可付代書費,就全權委託代理辦理,賣了六萬元,被告甲○○並無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而處分該筆土地。
(二)當時被告甲○○向被告之父陳木單純借用土地蓋至作工廠,約六十九年二月蓋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加碼年息0.八按月計付,機動調息,逾期未付息,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陳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即未繳納任何利息,當時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五計算,屆清償期,尚有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陳木之繼承人中,除部分棄繼承外,被告甲○○日前曾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0號聲明限定繼承。又被告甲○○於聲明繼承時未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坊坪巷十之四號建物乙棟及陳木所有坐落桃○○○鄉○○○段白沙屯小五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同載明於遺產清冊上,且被告甲○○將陳木所遺財產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出賣予他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一件、本院函文、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係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坊坪巷十之四號之建物乙棟為被告甲○○獨資興建原始所有或陳木所有後由被告甲○○繼承所有、被告甲○○未於遺產清冊上記載陳木所有坐落桃○○○鄉○○○段白沙屯小五八之十三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被告甲○○將陳木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四五六地號土地出賣他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財產及第三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情事等項。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抗辯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坊坪巷十之四號建物係其於六十九年間出資僱工興建,並於該址設立偉立竹材加工社從事竹器加工事業一節,核與被告陳素鑾於本院供述該屋係其兄即被告甲○○外銷工廠時蓋的,當時被告之父即陳木務農等語(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亦與證人 夏正雄 證述:是我做的,我做牆壁等,是甲○○叫我去做的,他那時是要做工廠的,是做竹藝的,該工廠是甲○○開的,我幫他做是二十多年前的事,我就住他工廠後面而已,故我知道工廠是他開的,因為有事都是甲○○在處理的,甲○○自己也有說工廠是他自己開的,工程款也都是他付的....我去幫他們蓋圍牆及磚牆時,他父親是做農的等語及證人 陳鎮發 證稱:是我做的,是甲○○叫我做的,我不記得工程款多少,是他叫我做的,我就找他拿工程款,我不認識甲○○父親,但有看過,他們住家以前不在那邊,那裡是要作工廠用的等語及證人 許玉尾 即曾受僱被告甲○○之工人證稱:民國六十九年自七十一年中間,我曾經在甲○○的工廠作記帳工作,工廠好像是叫偉立,...老闆是甲○○,我見過甲○○父親,但是時間太久了,我已認不出來了,甲○○父親沒有介入工廠經營業務...工廠進出貨業務都是甲○○負責的,我的薪水是甲○○付的,我是對甲○○負責的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稅籍證明書所載偉立竹材加工社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等情附卷可佐,是被告甲○○上開抗辯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僱工興建為其所有,並經營偉立竹材加工廠(社)一節,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原來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之父陳木,係由繼承才由被告甲○○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係陳木,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尚難僅憑陳木前曾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遽認 陳木確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至證人林學書證稱:系爭房屋我是直接辦理繼承給甲○○,房屋稅籍資料繳稅義人,才改成甲○○等語,惟查,證人林學書受被告甲○○委託辦理代辦限定繼承之手續,業經林學書證述在卷,證人林學書對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理應不甚明瞭,其受被告甲○○委託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陳木變更為甲○○,仍不影響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而證人林學書上揭系爭房屋我是直接辦理繼承給甲○○,房屋稅籍資料繳稅義人,才改成甲○○一節之供述,應係其對稅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由陳木變更為甲○○之結果所為推論,自不足推翻本院前開系爭建物為被告甲○○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系爭建物既非陳木所有,被告甲○○未將系爭建物記載於遺產清冊上,難謂有何隱匿遺產情事。
(二)被告甲○○抗辯桃○○○鄉○○○段白沙屯小五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其未曾聽說,且其面積如此僅0.二七平方公尺,殊無隱匿之實益與助益等語,經查,坐落桃○○○鄉○○○段白沙屯小五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父陳木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查詢表一件可參,應為真實,而該筆土地面積僅0.二七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僅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亦有上開查詢表之記載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該筆土地之面積及價值顯均甚低微,被告甲○○如事先知悉該筆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木之遺產,依一般常情,應會同列於遺產清冊上,無隱匿之必要及實益,是其前開抗辯,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甲○○未於遺產清冊上記載陳木所有坐落桃○○○鄉○○○段白沙屯小五八之十三地號土地,即有隱匿遺產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甲○○抗辯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早已供作道路使用,代書稱有人買人抵稅,就委託代書賣了六萬元,並無意圖作害原告權利等語,核與證人林學書證稱:四五六地號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我向甲○○說有人買來抵稅,故甲○○就同意了,賣了六萬元,因為是路地,沒有什麼價值,是以公告現值一成來抵稅等語相符(參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筆土地目前因屬巷道用地免納地價稅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一件附卷可參,原告對該文書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早已供作道路使用一節,應非子虛,而前開四五六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之公告現值計算為六十八萬二千七百零四元,雖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查詢表一件可參,惟供作巷道用地之土地交易價值,依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大多低於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而以公告現值一、二成為市場成交價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委託代書林學書以六萬元出賣前開供作道路使用土地,尚與交易常態無違,則以被告出售該筆土地之所得僅數萬元以觀,被告抗辯其無詐害原告之權利而處分該筆土地之意圖,應可採信。原告徒以被告出賣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即認被告甲○○確有意圖詐害原告之權利,尚非可信。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財產及第三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情事一節,均非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陳素鑾及丁○○係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被告甲○○前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則被告陳素鑾及丁○○依上開法文,亦視同為限定之繼承,而被告甲○○並無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情事,而不得主張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所定之利益,則被告甲○○、陳素鑾及丁○○對被繼承人陳木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得限定以因繼承陳木所得遺產償還陳木之借款債務,另被告乙○○雖已拋棄對陳木之繼承權,惟其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丁○○、甲○○應於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木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就上開給付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