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4萬5835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是被告甲○○之父,二人在台中市○○路經營「弟哥自助冰店」,與原告經營之「忠孝果汁大王」毗鄰,民國(下同)92年4月22日1時20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即「忠孝果汁大王」店前,被告甲○○之母 廖麗芬 與原告因垃圾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徒手掌摑原告之女 林孟萱 左臉,至林孟萱受有左側臉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至同日1時55分許,被告乙○○與甲○○及五、六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原告經營之「忠孝果汁大王」店內,被告乙○○與甲○○即共同毆打原告,同時被告甲○○並毆打店內之 楊孟儒 及 謝承軒 二人,前揭五、六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分別持木椅、木棍、鐵棍等物毆打原告、 楊夢儒 及謝承軒,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右腿及左膝撕裂傷各二公分及三公分、左肩挫傷、左耳鼓膜破裂等傷害;同時前揭五、六名年籍不詳男子亦毀壞原告店內之廣告招牌、冷凍櫃玻璃、水果等。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澄清醫院有5365元、 林森 醫院有5450元、中國醫藥學院有820元;合計1萬1635元。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遭毆打後,於92年4月22日至澄清醫院急診縫合手術,92年4月27日出院,期間需長期追蹤治療,至93年4月28日前一年間根本無法工作,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經營之「忠孝果汁大王」每月收入在三萬元左右,一年合計損失36萬元。⑶財物損失:廣告招牌2萬1600元、廣告旗座三組3600元、6尺玻璃冰櫃1萬7500元、水晶展示皿7200元、榨汁機及果汁機6500元、紅豆綠豆等冰品材料1萬0640元;合計6萬7040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父子糾眾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右腿及左膝撕裂傷各二公分及三公分、左肩挫傷、左耳鼓膜破裂等傷害,經縫合手術撿回一命,不僅如此,被告父子與原告同樣經營果汁冰品販售,互相毗鄰,被告父子藉故毆打原告,並毀損店內器具,此舉讓原告每日驚恐,唯恐被告父子又再糾眾傷害毀損,鎮日難安,精神痛苦,為此爰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求為命㈠被告連帶給付143萬8675元,及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準備書狀所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表示質疑,因92年4月25日原告尚在住院中,怎麼可能開立當日之收據;廣告招牌部分,一個價格最高只不過是3500元至4000元而已,不可能如原告所列如此高之價格;原告店裡之廣告旗座只有一組而已,原告卻列了三組;另其所提出者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事實上有無購買這些物品,無從得知;水晶皿每個價格是40至50元之間,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每個單價卻高達120元,而且還重複開了兩張單據,且其開立之日期均在93年4月間,距事發已近一年,這些可食用之物品,不可能久置不毀敗;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毀損部分,其不知係何人所為,且原告所提出受毀損物品之單據,均以少報多;例如六尺玻璃冰櫃每只僅1萬2000元,但原告卻將其列價1萬7500元;另對於原告有在澄清醫院住院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父,二人在台中市○○路經營「弟哥自助冰店」,與原告經營之「忠孝果汁大王」毗鄰,92年4月22日1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即「忠孝果汁大王」店前,甲○○之母廖麗芬與原告因垃圾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繼而原告之女林孟萱以三字經辱罵廖麗芬並作勢毆打,被告甲○○即徒手以手掌掌摑林孟萱左臉,嗣同日1時55分許,被告乙○○與甲○○及五、六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原告所經營之「忠孝果汁大王」店內,被告乙○○與甲○○即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被告甲○○並毆打原告店內之楊孟儒及謝承軒二人,前揭五、六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分別持木椅、木棍、鐵棍等物,毆打原告、楊孟儒及謝承軒,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右腿及左膝撕裂傷各兩公分及三公分、左肩挫傷、左耳鼓膜破裂等傷害;又前揭五、六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徒手或持前揭物品,毀壞原告店內之廣告招牌、冷凍櫃玻璃、水果等物,足生損害於原告等語,並分別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與林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及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與林森醫院之就診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甲○○與乙○○涉犯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2月,被告等雖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易字1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588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1373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茲原告等分別請求下列諸項之損害賠償,爰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
1萬16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與林森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原告就此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表示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後,於92
年4月22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住院,92年4月27日出院,被告乙○○對此部分,於本院94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爭執;原告自承其月收入約三萬元,核與一般冷飲業之收入相當,則其住院六天期間無法工作,核其損失應為「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夥同前揭五、六名年籍不詳
男子毀壞原告店內之物品,包括廣告招牌2萬1600元、廣告旗座三組3600元、6尺玻璃冰櫃1萬7500元、水晶展示皿7200元、榨汁機及果汁機6500元、紅豆綠豆等冰品材料1萬0640元,合計6萬7040元,並提出相關之估價單為據。然雙方於本院95年2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一般全新之攤位生財用具使用後,再為他人所收購,其價格均需以原價打五折,是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即以原告所提出之單價五折計算。又紅豆、綠豆等冰品材料之損失,因原告無法提出確實之數額與損害證明,此部分不應准許。故原告所可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應為「2萬8200元」【計算式:(67040元-10640元)×50﹪=282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受原告等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右腿及左膝撕裂傷各二公分及三公分、左肩挫傷、左耳鼓膜破裂等傷害,精神亦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不言而喻,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非無據。查被告乙○○與甲○○均僅國中畢業,平常在夜市擺攤,於忠孝夜市擺攤四年多,營業額小月約二、三萬元,大月則有七、八萬元,被告乙○○名下並有房屋一棟;原告則為高中畢業,平常在夜市擺攤,於忠孝夜市擺攤二十幾年,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相當,逾該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包括醫療費用
1萬163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000元、財物損失2萬8200元、慰撫金30萬元,共34萬583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835元,及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再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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