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暨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叁角捌分及如附表四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法計算之九十年七月九日違約金、附表四編號2所示方法計算之九十年八月三日違約金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方法計算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借款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新台幣共計二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美金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三角八分,約定之借款期間、金額、利率、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借款人安順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被告二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借款人安順公司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借款人安順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法計算之九十年七月九日違約金、附表四編號2所示方法計算之九十年八月三日違約金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方法計算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丙○○未通知原告或得到原告同意不再擔任安順公司保證人,被告既為保證人就應負責,否認借款時是安順公司董監事聯保。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安順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不清楚,但原告銀行之資料應是正確,原告銀行紀錄清楚,被告即不爭執。被告簽保證書係在安順公司裡面當董事期間所簽的,被告後來不在擔任董事,被告九十年就辦理退保了,被告不任董事期間,安順公司與原告有協議,安順公司之借款債務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應要求安順公司另找保證人,且原告應先向安順公司求償。原告在辦對保時有對安順公司董監事作查證,有告知是董監事聯保,安順公司有土地及廠房,原告應就安順公司資產先行追償。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安順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新台幣二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美金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三角八分,約定借款期間、金額,利率、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具保證書連帶保證借款人安順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借款人安順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催討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正面)、匯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借據、放款部分本金收回記錄、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到期通知單、保證書等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丙○○抗辯,其嗣後未再任安順公司之董事,不任董事期間,安順公司與原告有協議,安順公司之借款債務不應由被告負責,其在九十年已辦理退保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簽具保證書對安順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已如上述,且依上開保證書,並無被告丙○○未擔任安順公司董監事即可不負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是被告丙○○抗辯其不擔任安順公司董監事,於九十年已辦理退保云云,依法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丙○○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丙○○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丙○○復抗辯安順公司尚有土地及廠房,原告應就安順公司資產先行追償云云,惟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為安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丙○○就安順公司對就原告所負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依法原告本得向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丙○○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本件借款人安順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尚有新台幣二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及美金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三角八分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係安順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八千萬元為限之連帶保證人已詳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借款新台幣二千四百七十八萬元、美金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三角八分及如附表二、四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法計算之九十年七月九日違約金、附表四編號2所示方法計算之九十年八月三日違約金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方法計算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違約金,惟查,該三日均係如附表三所示三筆美金借款之清償日,有原告所提附表在卷足佐,則清償日翌日始有逾期清償可言,即上開三日並無違約,是原告此三日之違約金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