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子彈壹佰貳拾參發、電腦設備壹套,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竟意圖販賣圖利,於不詳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未經許可持有口徑9mm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22發、口徑0.380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發,並於94年5月4日、同月19日、同月22日,在其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19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上網至雅虎奇摩即時通之「二手軍火市場」網站內,刊登以「聖義」為名義,內容為「我要賣改的保證良好,子隨時都能調」、「賣改的...品質良好,不想講太白,有問題來信吧」等訊息,以此方式招攬買客,欲販賣上開子彈予不特定人,惟並未成交而未遂。嗣於94年6月2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述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設備1套,上述子彈123發,及與本案無關經鑑定均非屬列管之刀械2支、電擊棒1支、彈簧4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網站刊登上述訊息等情,但矢口否認販賣子彈犯行,辯稱:刊登上述訊息僅係炫燿(臭屁)心理,並非真正要販賣子彈,扣案子彈是在94年5月29日才撿到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撿到子彈之時間為94年5月29日,且扣案子彈是制式子彈,又被告於94年5月中旬即已上網說「要賣改的」,可見被告在網站上張貼內容與其實際持有之時間與型式均不相同,被告所稱基於好奇心而上網等語,非無可能云云。經查:被告坦承上網刊登上述訊息等情,並稱「子」是指子彈等語,且有該網路留言版及即時通歷史訊息畫面資料附卷可按,其中94年5月4、19日是刊登「我要賣改的保證良好,子隨時都能調」等文字,94年5月22日是刊登「賣改的...品質良好,不想講太白,有問題來信吧」等文字(見偵卷、第22、23頁及第24頁以下),又有上述之子彈共123發扣案可證,該扣案子彈經鑑驗結果,其中122發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發為口徑0.380吋之制式子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9728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子彈並上網刊登要販賣訊息之事實,刊登之網站又是「二手軍火市場」網站,為不特定人進行買賣交易之網路市場,且被告是於94年5月4、19、22日三次刊登上述相似之訊息,且以「聖義」為名,並未另刊登被告姓名或足資識別之文字、亦無其他炫燿或自誇之文字,實無從讓被告炫燿或自誇,可見被告確實是要將其販賣子彈之訊息公開在市場上,被告辯稱僅係炫燿心理等語,不可採信;另被告雖係以「賣改的」文字表現在該網站上,但同時又表明「不想講太白,有問題來信吧」等文字,如上所述,可見被告在揭露該販賣子彈訊息時有所顧忌,不願清楚表明販賣之物品,而要求與買客直接聯繫,所以不能以被告在網站上稱「賣改的」等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為販賣子彈而刊登該訊息,既如前述,所以被告於94年5月4日刊登該販賣訊息之時,顯已以不詳方式持有子彈,或至少已掌握子彈貨源,所以才自稱「子隨時都能調」,被告辯稱:扣案子彈是在94年5月29日撿到等語,亦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本件被告有販賣子彈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並在上述「二手軍火市場」網站上刊登販賣子彈之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已將其出賣子彈之訊息向市場上之不特定人公開,自係向市場上之不特定顧客為買賣之招攬行為,應認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買賣成交行為,可認被告之販賣子彈行為尚屬未遂階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尚未著手云云,不可採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在94年5月中旬以前之犯行,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雖多次刊登販賣子彈訊息,但因尚未賣出,其多次刊登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在94年5月4、19、22日即已刊登販賣子彈訊息,而認定被告是在94年5月29日拾獲扣案子彈,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被告以其並無販賣意圖及販賣行為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制式子彈高達123發、犯罪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僅19歲,思慮未臻成熟,又擬繼續升學進修,有卷附之註冊繳費單等影本可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又考量被告年輕、思慮不週,易受環境影響,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由專人定期輔導監督。又扣案之制式子彈123發,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電腦設備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上網販賣子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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