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
320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論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此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送達文書亦有準用。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繕本,上開裁定對自訴人陳報之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送達,於民國95年6月21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故本件寄存送達於95年7月1日發生效力,加計補正期間5日,於95年7月6日已到期,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故本件自訴之提起,於法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