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53、1703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釋放,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各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二時許、同年九月二日十二時許、同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94年8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市○○路○段○○○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94年8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市○○路○段○○○號,施用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南投市○○市○○路七喜超商前,擬購買毒品之際,為警察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分別採集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份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所述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事實欄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起訴事實外,另犯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願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所犯除起訴事實,另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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