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參照被告
戶籍謄本及聲請狀所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境內,是本件
被告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中市,與本
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則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20條關於合意定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劉貴香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