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蒲鳳凰
被 告 詹凱明 即攝取製作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又(一)原告曾於104年5月
4日辯論期日表示要追加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背書人 黃志強 為被
告,本院曾當庭諭知若欲追加黃志強為被告需提出追加書狀,惟
原告迄未提出,若原告仍欲追加黃志強為被告,應於5日內提出
追加書狀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均需含證物全部),說明追加黃志
強之理由及事實,且黃志強現因涉有刑事仍遭通緝,其應受送達
處所顯有不明,原告就此並應一併表示有何意見;(二)原告應
於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均需含證物全部),
確認其與系爭支票受款人及背書人黃志強間借款之金額、經過及
證據〔原告若確認要追加黃志強,(二)之部分亦可與上述(一)部
分一併以一份追加書狀提出,則此時應提出正本一份及影本二份
(均需含證物全部)〕;(三)若原告未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
就上述(一)、(二)部分提出書狀及表示意見,均視為逾期提
出攻擊方法。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