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8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 林世青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惟至民國94年1月間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3,795元、現金卡款項95,403元未償,詎被告丙○○竟於
94年3月14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千分之50之土地,及其上1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17、17之1至17之4號,權利範圍5分之1
之房屋,暨前開土地上1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17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名,讓與被告乙○○,並於同年3月21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等為2等旁系血親,彼等之買賣行為
應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
以贈與論,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係無償之贈
與契約無疑。則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使被告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於94年3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
年3月21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乙○○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18
日以新地苓字第2001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丙
○○前曾到庭陳述內容,則以:伊當時因生意失敗遭債主追
討,被告乙○○出面代替伊陸續償還債務共約1,050,000元
,伊遂將系爭房地以950,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乙○○以為
抵償;另被告乙○○則以:因伊自94年初開始幫被告丙○○
還了欠債主的錢,被告丙○○則始終無法償還,且仍持續有
債主前來追討,為求保障,伊乃要求被告丙○○以伊所代償
之前開款項及另支付之款項共計950,000元為對價出賣系爭
房地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丙○○積欠信用卡、現金卡帳款未償,其於98年11
月13日調閱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知悉詐害
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帳單查
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上
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2等旁系血親,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以贈與論,是被告間移轉
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償,被告丙○○並因此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該等無償行為,並將回復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被告丙○○
名下,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係以買賣為其原因乙節,業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等件在卷可查,則形式上已可認被告間確係以有償之買賣關
係作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如原告仍欲主張該等移
轉行為係屬無償,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此僅空言應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上開規定,
惟該等規定純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並非就私法契約關
係所為實質之認定,且在現今社會生活型態下,兄弟間非屬
同居共財者所在多有,如個人將自有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
他方,鑑於不動產價值不斐,甚難逕認即為無償,是實不能
遽謂該等親屬間財產買賣之行為,於私法關係之認定上應一
概屬於贈與性質。再者,被告間因被告乙○○曾為被告丙○
○代償債務,遂約定以總價950,000元作為移轉系爭房地之
對價以為抵償等情,復據被告2人先後陳明在卷,並均曾庭
呈買賣契約書正本加以證明之,是可認被告等辯稱就系爭房
地之移轉確屬買賣關係,似非虛構;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
證明被告間之買賣有何異於社會交易常態而足認實屬贈與行
為之情形,則其既未能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善盡舉
證之責,被告等縱未提出買賣關係之相關資金流向證明,然
於本件之判斷,亦屬無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
約實係贈與契約,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乙○○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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