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鄉○○路與南雅街口
中央處顯示左轉方向燈時,路口號誌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
此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原告車輛左
後方約100公尺處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疾駛而來,因被
告超車不當致撞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左前大樑、上下
水箱、前保險桿等處嚴重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
同)19,600元。而依被告所提車輛修復費用折舊標準,自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則超過5年年限之車輛,豈非毫無價值
,其計算不合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因原告自路邊忽然左轉,導
致被告閃避不及始於路口發生擦撞,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且
原告之自小客車係於89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
故更換零件之費用應以1/10計算,而原告所附之估價單其中
左大燈2,500元、前保險桿1,800元及前輔助燈1,500元,共
計5,800元皆屬零件更換費用,計算折舊後價值應為580元,
加上工資13,8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38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南投縣○○鄉○○街左轉員集路行駛時
,與被告所駕駛沿南雅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駕車輛左前方鈑金及前保險桿處
受毀,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9,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泰
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草圖)紀錄表、現場略圖、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超車不當致撞損原告上開車輛,應負過失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所示,事故地點位於南投縣○○鄉○○街與員集路
口,南雅街中央劃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肇事前,原告車輛行向為沿南雅街欲
左轉員集路,被告車輛則係沿南雅街直行往南雲路方向行駛
,肇事後,原告自小客車左前方鈑金及前保險桿受損,被告
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兩車撞擊後之碎片散落於路口南雅
街往南雲路之車道上。而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
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南雅街欲左轉往車站路方向行
駛…當時我車輛已在路中間…不料我的左後方有一輛自小客
車8238-NJ加速往前衝,超越雙黃線,直接碰撞上我的車輛
…發現危險時,距離車尾後方約10公尺左右。」;於本院陳
稱:「我有停在便利商店門口,但我開到馬路上一段時間並
打左轉方向燈…他很急速的從左後方直接切到我的車道」等
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由南雅街往南雲路方向行駛…當時我的右側有一輛車子
,正打著左轉燈,我經過之後對方車輛就碰撞到我車輛的右
側…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40-50公里」;於本院陳稱:
「車禍當天我是沿南雅街由名間往竹山方向行駛,快要到員
集路口的時候,我看到原告的車停在路邊7-11便利商店門口
,他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當時我距離原告車大約50公尺,
我是綠燈直行,我開在自己的車道,通過路口斑馬線時就和
原告車發生擦撞…」等語,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原
將車輛停靠於路口前之7-11便利商店,其顯示左轉方向燈由
路邊起駛進入路口欲左轉時,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方行
駛而至,原告車輛左前車頭乃與被告車輛右後車門發生擦撞
而肇事;另由現場掉落物研判,兩車碰撞地點應係在路口南
雅街往南雲路之車道上,則本件若如原告指稱被告有跨越雙
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車之情形,散落物理應在對向車道才是
;又原告所舉證人 黃文治 雖附合其詞證稱:「原告打方向燈
慢慢左轉,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就看到有一台車子從我
們左後方開過來,因為我們的車子是停在靠近雙黃線的地方
,所以我判斷他應該有超越雙黃線闖過來,我感覺車子震動
一下,他超越我們車後就往右急切並快速開走…」等語,然
由原告行駛路徑即直接由路口前之7-11便利商店駛入路口待
轉,顯然無法停在雙黃線旁,該證人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由南雅街左轉
員集路,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換入內車道,而逕
由路邊直接駛入路口待轉,且其自路邊起駛時,亦未禮讓後
方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則係於50公尺前即發現
原告車輛於路邊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切入車道內行駛,竟未注
意兩車併行間隔及採取適當之閃煞措施,仍貿然以40-50公
里之時速前行,致雙方車輛於路口發生擦撞,顯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車輛係於87年8月出廠,有原告
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9月17
日,已逾11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左大燈、前保桿及
前補助燈合計5,800元,均屬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
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
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已毫無價值,故
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
為580元,加計工資13,800元,共計14,38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斟酌原告左
轉時,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換入內車道,而逕由
路邊直接駛入路口待轉,且其自路邊起駛時,亦未禮讓後方
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則於50公尺前發現原告車
輛於路邊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切入車道內行駛,竟未注意兩車
併行間隔並採取適當之閃煞措施,仍貿然以40-50公里之時
速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均為肇事原因,惟原告未依
規定讓被告車輛優先通行,顯見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疏失程度較被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
被告各應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至4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752元
(14,380×40%=5,75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淑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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