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6月12日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
第275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定被告依買賣關係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15,000元之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
下稱系爭禮券),然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無法給
付系爭禮券,原告爰當庭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其當初所收受之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係集資向訴外人 傅小宴 以較優惠之折扣購
買禮券,詎料傅小宴實為詐欺犯,致伊亦血本無歸,伊本身
亦為受害人,而因之前原告匯款之數額係以禮券價值之88折
或85折計算,然目前禮券至少需以價值之97折才能購得,伊
無力負荷,目前尚無法給付系爭禮券,且原告當初實際匯款
金額僅有367,100元,並已先以88折之價格取得價值10,000
元之禮券,原告要求伊給付415,000元,並無理由,伊願以
25萬元之價格分期攤還給原告,或以移轉伊對傅小宴債權之
方式和解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前於97年1月4日,匯款171,600元給被告,購買價值
195,000元之漢神百貨禮券,另於同年月25日,匯款195,50
0元予被告,購買價值230,000元之禮卷,被告嗣僅交付價
值10,000元之禮卷給原告,後經原告提起給付禮券訴訟,經
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價值415,00
0元之禮券。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禮券。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惟若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此即所謂爭點效之效力。準此,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
268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禮券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依買賣
關係應給付原告價值415,000元禮券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禮
券之買賣關係,雙方已於前案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爭執,
並經前案依辯論結果而為認定,該判決之認定經核亦無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基於前揭爭點效效力說明,本院自應受前
案事實認定效力之拘束而為相同認定,是兩造間自存在系爭
禮券之買賣關係,自堪認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即97
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給付禮券事件終結後已多次請求被告給
付禮券而未獲給付,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且明白表示目前
無法取得禮券給付予原告等語,則原告於本院99年5月5日
庭訊時當場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㈢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坦承當初實際上僅有匯款367,100元購買價值425,00
0元之禮卷,且被告已給付價值10,000元之禮卷,該價值10
,000元之禮卷實際購買價格為8,800元等語,則扣除被告
已交付之部分禮券之價金後,原告實際支付給被告購買未交
付之415,000元禮卷部分之價金乃為358,300元(000000-0
000=358300),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依
法返還當初所受領之價金即358,3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超逾358,300元部分者,尚嫌無據。又原告係於97年1月4
日、同年月25日匯款支付價金給被告,業如前述,依前揭法
條,被告原應自其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今原告僅請求自
97年4月10日起算利息,乃有利於被告,自屬可採。
㈣至被告雖請求與原告以25萬元和解,並分期付款云云,然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736條
、第3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亦不同意被告
分期償還,被告上開抗辯,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㈤綜上,被告遲延給付系爭禮券,經原告催告仍無法、且確定
無力給付,原告據以解除買賣契約自屬適法,契約解除後,
被告應依法返還原所受領之金錢並附加利息,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58,300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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