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1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6日上午9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9,271元未清償;又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內陸續動用,惟被告嗣後亦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9,952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71元,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五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52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93年4月24
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歷史帳單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逾期繳納部分,應自93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五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且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信用卡部分之利息已
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而逾期之部分,延滯五個月內仍須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逾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
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又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經查:原
告請求信用卡19,271元及信用貸款29,952元中分別含有200
之帳戶管理費及300元之提領費,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
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
該所謂之帳戶管理戶及提領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
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帳戶管理費200元及提領費300元部分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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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小字第1173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壹萬玖仟零柒拾壹│93年03月02日起│19.71﹪│93年03月02日起│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約金│
├──┼────────┼───────┼────┼───────┼─────────┤
│002│貳萬玖仟陸佰伍拾│93年03月25日起│18.25﹪│││
││貳元│至93年04月24日││││
│││止││││
││├───────┼────┼───────┼─────────┤
│││93年04月25日起│20%│││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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