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一路順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6年11月29日18時前
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載運鋁製纜線
自臺北縣汐止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以免承
載物品於高速行駛時掉落,致後方來車發生碰撞或閃避該掉
落物品所生生命、身體危害,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上開
鋁製纜線捆紮牢固於車上,仍行駛於前揭高速公路,嗣於同
日18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56
公里加320公尺處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
結車在其同向後方行駛,因被告未將承載之鋁製纜線捆紮牢
固而自車上掉落,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該掉落之鋁製纜線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足瘀青、胸腰挫傷、
下巴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共受有30萬元之
勞動能力損害,又原告因而精神受有嚴重創傷,生活及心理
都受影響,並因而產生說話結巴之現象,而應給與精神慰撫
金10萬元,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對於造成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僅
住院一天,並無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應提出相關證
明,又原告身體有其他疾病,其無法工作應非本件事故所造
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一路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
,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一路順公司之受雇人丙○○於96年11月29日18時前之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載運鋁製纜線自臺
北縣汐止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以免承載物
品於高速行駛時掉落,致後方來車發生碰撞或閃避該掉落物
品所生生命、身體危害,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上開鋁製
纜線捆紮牢固於車上,仍行駛於前揭高速公路,嗣於同日18
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56公里
加320公尺處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在其同向後方行駛,因被告未將承載之鋁製纜線捆紮牢固而
自車上掉落,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該掉落之鋁製纜線,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足瘀青、胸腰挫傷、下巴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
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附於本院98年審交簡字第87號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是被告丙○○因未注意裝載貨品捆紮是否穩當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主張每月收入5萬元,因其自受損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
,致損失收入3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其以99年6月1日(99)光醫事
字第99甲00161號函表示「 李君 就診傷勢依輕度、中度勞力
者應於一週即可工作,對後來工作並無影響,若李君為聯結
車司機應於二週內即可工作」,可認原告因本次傷害而無法
工作期間,應為14天,又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至經濟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聯結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後即未再工作
,以本院職權調取原告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於96年所自其當時所任職之公司受有53,223元之薪
資計算,依原告工作之十日及薪資計算,其於受傷前每月收
入應為27,063元(53,223÷59/30=27,063,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減少或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為12,629元,逾此期間,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原告
有關減少收入之損害請求,在不逾12,629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又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於交通公司擔任辦事員,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而以貨車駕駛為業
,名下有田地1筆、汽車一部,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綜合以上兩造之
身分、地位、關係、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
元方屬適當。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丙○○為被告一路順公司公司之受僱人,且依現場
照片車號00-00號營業聯結車上其側面大字印有被告一路順
公司之名稱,顯見於肇事時被告丙○○正執行其職務,且為
被告丙○○所不爭執,故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一路順
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2,629元(40,000+12,629=52,629),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