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六小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7
,730元,及其中66,699元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4,394元,
及其中66,699元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91年7月5日、94年8月25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
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而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截至97年3月27日止尚有74,394
元之帳款(含本金66,699元及已到期利息7,695元)未為給
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中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
應為無效,蓋銀行業為壟斷的行業,一般消費者與其締約在
法律、經濟、資訊上皆立於不平等的地位,而銀行在信用卡
契約締結後,未徹底執行風險分層管理,竟以一致的高循環
利率,以獲取其最高之利潤,此種不公平現象,迄今數10年
皆未變更,是依現今循環利息遭銀行不當運作之情形,該契
約條款有由司法控制宣告無效之必要;又從契約正義的角度
觀之,原告所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因經濟繁榮或蕭條而有不
同,顯係為了一己的利益,且銀行業者對於使用循環利率並
採用最低應繳金額繳款者,從未揭露或說明消費者將可能花
費數10年方得以清償該款項,原本使用信用卡之目的在於消
費方便及暫支信用,但銀行業者不但藉著高額循環利息及最
低應繳金額相配合以收取龐大利潤,部分甚至將信用貸款綁
在信用卡契約中,造成許多不知情之消費者揹負高額循環利
息,甚至成為卡奴等社會問題,此均非信用卡契約締結的目
的,故有必要主張該等條款無效;另從經濟分析及社會成本
角度來看,銀行業者訂定高額的循環利息,如仍堅持契約自
由,則許多不明究理,誤以為只要依銀行之約定即可的消費
者,卻因此揹負龐大債務並成為卡奴,為解除卡奴的社會問
題,社會要支付第1項成本,法院要處理龐大的信用卡案件
,終致衍生龐大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導致其他希望利用
法院解決糾紛者的時間減少,社會要支付第2項成本,反之
,如宣告高循環利息無效,銀行重新考量其成本及加強其風
險管理,以上應支付的社會成本將大幅降低,財富亦不會向
銀行業者傾斜,而係全民受益;再從效率化觀之,當消費者
發現使用循環利息的代價太過高昂,已無法再負擔該等款項
時,即難以用高循環利息來促進其勞動力,若法院宣告循環
利息無效,將訂立合理化循環利息之問題還給銀行業者,此
種成本及利潤的考量亦係銀行業者所易為之事,也較有效率
,甚且,行政控制及立法控制的效率如此低落,也有必要採
取由法院宣告無效之方式;又定型化契約所以需要特別控制
對他方當事人之拘束力,原因在於他方當事人就爭議條款僅
有形式上的締約自由,而無實質的締約自由,兩造間之信用
卡條款,無論被告之信用狀況如何,一律以年息19.7%計
息,且不論何種職業之人與原告締結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仍以前開方式計息,消費者顯無實質與原告締約之自由,甚
至連磋商機會之最低保障皆無,應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
上,應認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中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按其
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又縱使法院認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有效,因被告為社會弱勢階級,於急迫用錢之情形下
,無其他選擇,只能被動接受高利息,該信用卡契約有關循
環利息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74
條之規定,該條款有關年息19.7%之約定應為無效,本件利
息應予酌減至法定利率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契約,而領用其所核發之信用
卡使用,截至97年3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計74,394元
(含本金66,699元及已到期利息7,695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利息計算方式、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利息
約定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有無效
之情形?經查:
⒈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
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
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
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
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
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
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
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
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即明;而於定型化契
約中,仍應考量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
。又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
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剝削,保護弱勢債務人。而所謂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
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
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
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
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
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息20%情形
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
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此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
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即應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是
以,舉凡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年息在20%以下
,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之下,除非有民法第206
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
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既已清楚載明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而系爭
利息約定為年息19.7%,並未超過20%,則此利率之約定
自符合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
法應當予以尊重。
⒉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
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
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
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
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
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
則。茲查,信用卡發卡銀行非僅原告一家,被告如認被原
告關於信用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
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
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原告忖度自身經濟能力,
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
益,是被告並無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形,故系爭利率約定不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
無效。且被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
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已如前
述。再者,發卡銀行即原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之信用情況
,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使被告在無須提
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
如於被告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
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
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
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況本件被告
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接受
原告所預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自難認系爭利息約定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處。
⒊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雖明定,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然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
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
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
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
,此由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以約款對
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所以,倘
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
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
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
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如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
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
,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
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
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查本件被告使用原告所核
發之信用卡,其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屬被告本人之消
費行為所產生,而自己消費,自己付款,自己選擇繳納最
低應繳款,自己選擇是否適用信用循環利息,與法律上之
公平原則相符,且持卡人本應控制自己之消費慾望,縱使
超過其所能支付之信用額度之消費,亦屬自己之選擇,應
為自己選擇適用之消費行為負責,況系爭利息約定未逾法
定利率已如前述,則自難認系爭利息約定有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而有無效之情形。是以,系爭利息約定並無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潘佳欣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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