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被   告 江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6公里中內
車道,因不明原因肇事,致碰撞為訴外人 周林秋霞 所有、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並於肇事後逃逸,案經國道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周林
秋霞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上開事故經周林秋霞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
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791元(含工資:6,
970元、零件:6,761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因不明原因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事後又肇事逃逸,使周林秋霞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
,是周林秋霞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791元,由卷附估價單
及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3,100元、烤漆部分為3,870元、
零件部分為6,76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
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
4月8日為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085元(計算式:6,761×0.9=6,08
5,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76元(計算
式:6,761-6,085=676)。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
用於7,646元(計算式:3,100+3,870+676=7,646)
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周林秋霞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修車發票在卷可憑,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周林秋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周林秋霞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周林秋霞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即應以於
7,646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
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3
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應由被告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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