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柳滿珠
被   告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被
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因房屋產權過戶
之事宜,雙方發生爭執,遭被告用徒手或鐵鉤毆打,原告被
打倒在馬路上昏倒,受有臉部挫擦傷、頭皮挫傷、頸部挫擦
傷、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挫瘀傷、左
叉挫擦傷、右腕挫擦傷等傷害。共支出新台幣83,563元、人
民幣17,230元(包括於台灣醫院之醫療費、中國大陸美容醫
療費及其他自購之藥品、去疤化粧品等),並請求新台幣30
0,000元扣除新台幣83,563元、人民幣17,230元後之精神慰
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於上開時地原告要求將被告所有之房地過戶給伊
,遭被告拒絕,原告情緒激動,便拉著其前夫即訴外人汪修
衡往門外衝,訴外人 陳德忠 擔心 汪修衡 受傷而上前攙扶,過
程中原告過於激動才造成拉扯而不慎跌倒,被告並無毆打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
○鄉○○路○○○號住處內,因房屋產權過戶之事宜,雙方發
生爭執,原告受到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為證
,亦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全部
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28458號、99年度偵續字第232號、100年度偵續一
字第43、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1年度
壢簡字第1778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就
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致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者,應就加害人在客觀上有侵害其權利之違法行為存在,另
在主觀上亦具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傷
害其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自
應就被告在客觀上有侵害其權利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在主觀
上亦具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案同一事件,經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向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而經偵查結果,將被告以罪嫌不足之理由不起訴
處分確定,且將陳德忠涉犯傷害原告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卷
宗、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卷宗在卷可稽,原告主張
被告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應就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雖欲傳訊其前夫汪修衡作證,惟汪修衡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於98年11月23日、99年1月6日、99年7月15日、100年
12月8日、至102年2月25日止,已經多次就被告是否傷害
原告之事進行詢問、訊問程序,依一般情形記憶之情形,歷
時越久,記憶將越模糊,實無再傳訊汪修衡之必要。且整理
其歷次證詞,汪修衡於98年11月23日之警詢時陳述有看到被
告以手毆打原告(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458號卷第31
頁),然於99年1月6日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時,即陳述:
(陳德忠、被告有無打你太太?)我記不清楚。(你還接著
說你只記得你老婆被他們兄弟壓在地上毆打?)我也搞不清
楚那個時候。(你警詢所陳述陳德忠、被告毆打你太太到底
是不是事實?)現在記不到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28458號卷,第49、50頁)。復於99年7月15日於檢察
官前具結證稱:(當天有沒有人拿鐵棍打你太太?)記不清
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卷,第22頁)
。再於100年12月8日於檢察官前具結證稱:(98年11月14
日你們去被告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陳德忠打原告?)那
時候我都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當時我昏倒在
馬路上,他們怎麼講,怎麼打,我都搞不清楚,我根本不知
道他們怎麼鬧起來的。(你於事情過後第9天在警察局說,
你有看到被告、陳德忠拉扯原告?)那個時候,我也搞不清
楚,我那會記得到,誰幫我拉起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卷,第41頁)。由上證詞
可知,汪修衡於供前具結而較能擔保前證詞之真實性時,均
回答:不清楚、不知情等語,且亦不願肯認前開警詢證詞為
真,就此實難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然汪修衡卻於
多次陳述不清楚被告與原告間有無傷害行為後,於101年9
月9日出具一份陳述書記載被告如何毆打原告之情形(見桃
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卷,第47頁),卻又於
102年2月8日於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審理時具結
陳述:(你剛說你是出了被告住處後暈倒,沒有看到他們怎
麼打的,是醒來之後才看到被告、陳德忠打原告的頭,但你
於上述你所寫的文件中稱你是看到被告、陳德忠把原告拖到
水溝裡,抓頭去撞,一個撞頭,一個從背上打,當時你沒有
暈,後來就暈在馬路上,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無意見?)
那個打的時候,我暈倒了,我怎麼寫的我也搞不清楚。(你
寫的是否有誤?今日所述才是對的?)汪修衡沉默不答。(
你於警詢時稱,被告、陳德忠與原告在門外發生拉扯,並動
手毆打原告,原告被打倒在地,被告、陳德忠把原告壓地上
繼續打,你因年紀大倒地,迷迷糊糊的,之後的事就記不清
楚了,是否是你有看到毆打的情形之後,你才倒地昏倒?)
我根本就沒有這樣說。(你今日的記憶比較清楚還是發生當
時的記憶比較清楚?)我麻煩大了。今天我憑良心講,我在
警察局根本就沒有講說我有看到,現在那麼久了,我哪還記
得那麼多,我今天講得比較清楚等語。是汪修衡於具結時,
均就被告是否毆打原告作不清楚之陳述,且又否認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其證述均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
為。至原告主張要調閱被告電話通聯記錄,惟此與被告是否
有毆打原告行為並無關連性,不予調查。原告另主張要勘驗
99年1月6日於桃園地檢署之錄影光碟,證明其所述與當日
筆錄記載內容不同,惟該日筆錄有經原告自己簽名,筆錄內
容應已經過原告所閱讀肯認,再者,不論記載內容與原告陳
述有何不同之處,於本案民事訴訟中,均為原告單方之陳述
,被告既否認有傷害原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何傷害行
為舉證之,是以,該日之錄影光碟亦無勘驗調查之必要性。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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