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120萬元,當時抗告人一時之間無力還款,並告知相對人須待98年12月底有資金匯入後方能清償,故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實際還款日為98年12月31日,並同意給付相對人20萬元作為利息而一併寫入本票金額中。惟抗告人一時筆誤,將到期日誤寫成97年12月31日,且因相對人並無攜帶印章而無法塗改,然相對人亦表示沒有關係,雙方並口頭表示實際還款日為98年12月31日。準此,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顯非合法,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符合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誤寫到期日,實際約定還款日為98年12月31日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