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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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由 林振雄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張 劉玉枝 (林振雄、 張劉玉枝 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昜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確定),行經桃園縣○○鄉○○路上華段國軍陸軍總部前之圍有鐵圍籬之空地(地號○○○鄉○○○段第27-1號)前時,見該空地內置放有甲○○所有之角鐵及鐵管,乙○○○竟夥同林振雄、張劉玉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從該鐵圍籬之缺口處進入該空地後,3人共同將置於前揭空地內之角鐵3支、鐵管1根,徒手搬運至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予以竊取,得手後,林振雄及張劉玉枝於尚未離去前,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乙○○○則乘隙離開現場。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唐淑芬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我當時看到空地上有垃圾,我平常是撿瓶瓶罐罐,看到廢鐵,以為是別人不要,我才去拿,現場空地雖以籬笆圍住,因那邊有幾個洞,有人種菜,有人去撿蝸牛,以為那邊廢鐵沒人要,案發時我沒跑掉,是邊撿邊走,我不知他們(同案)被捉,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6頁),核與證人唐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143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附卷(原審卷第39、40頁、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同案林振雄、張劉玉枝業經原法院另案認定彼等2人與被告夥同三人以上竊盜,判處該2人有期徒刑6月,如昜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原法院97年3月12日96年度審昜字第636號宣判筆錄在卷(原法院96年度審昜字第636號卷第37頁)可考,益見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要之,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林振雄、張劉玉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換取財富,以此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茲斟酌本案犯案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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