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1A00673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7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3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00
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情況在五股已下交流道處,有工程施工之問題,造成交通車輛阻塞,各車輛爭先恐後搶車道,個人在前述違規不服文件敘述中提到過,警員先生未在路口匝道前做指揮交通秩序之應有責任動作,開單的員警先生是在要進入一般道路的右側旁做守株待兔的攔檢,當時的施工道路非常混亂,如有必要,個人願配合前往當時地點說明;我個人坦承行駛到路肩,是因我已被大貨車擠出車道,但在短時間內已將車輛轉進該有的道路,並不是一直持續行駛於路肩,與告發內容有認知上出入,以上開單的單位員警未做到他該做的疏導動作,指揮車輛循序進入的動作,而相反的為開單告發而告發,令人不齒的行為動作,如何在此事件,以人民保姆而服民眾,只做甕中抓鱉的站在開單處做開單而不是維持秩序交通,個人相當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然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7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3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認其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A006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異議人雖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行駛路肩之行為,惟以當天該路段施工車輛擁擠,異議人係被大貨車擠出車道,但非一直行駛於路肩且執勤員警未盡責疏導為由置辯,然查: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路肩」,則是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異議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當負有知悉之義務,要不得諉為不知,且應遵守此等規定;而核諸異議人自承當時在五股下交流道處正逢道路施工工程,車輛擁塞等情,顯見當時車輛由多車道匯入單車道之匝道入口,行車車速應更為緩慢,斯時如有並排狀況,於匯入車道時更應相互禮讓,交互進入車道,而果異議人於行駛系爭路段過程中,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將汽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內側之車道內,並互相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應不致發生異議人車輛有被大貨車擠出車道而行駛路肩之情;又縱系爭舉發時點員警未適時疏導交通,然此與異議人是否違規,亦無何必然關連,異議人尚不得執此做為阻卻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均難遽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既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而其前揭所辯,尚難遽採;則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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