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0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姜志俊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林永山 律師 龔正文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億零陸佰陸拾萬陸仟元,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標的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是依上述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