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為原審判決拘役50日太重,故具狀上訴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蔡竣明、共同被告 劉佳格 (其涉犯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後未上訴而確定)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持安全帽毆打或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腕背側撕裂傷及部分肌腱斷裂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蔡竣明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判決時確已審酌其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