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進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進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程進居為職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苑裡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欲前往西湖服務區,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北向136.4公里處,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天,夜間雖無照明,但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覺前方由 陳達 如(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車道上不詳物品,不慎失控撞擊護欄後,斜停於前開路段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而自後方追撞 陳達如 前開車輛,以致陳達如因此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上臂挫傷、右胸、右大腿、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乘坐於副駕駛座之 陳佳琪 (陳達如胞妹)亦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5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程進居同行友人 馮葦婷 於事故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程進居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案經陳達如及陳佳琪之母 陳曹彩娥 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進居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雖因承辦員警未為具體詢問而未就其上揭犯行是否具有過失表示意見,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達如、陳曹彩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馮葦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告訴人陳達如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佳琪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達如與被害人陳佳琪戶口名簿影本、被害人陳佳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車輛行車紀錄紙、告訴人陳達如所持用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交通○○○區○道○○○路局交通安全資訊網頁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11月7日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職務報告1份,以及案發現場日間照片與相驗照片共22張)1件,以及案發當日現場照片58張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自明,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但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告訴人陳達如所駕駛之車輛業因事故斜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而予追撞,造成告訴人陳達如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陳佳琪亦因此傷重死亡,足認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2年2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
四、又本件被害人陳佳琪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5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8張),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在卷。而告訴人陳達如同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上臂挫傷、右胸、右大腿、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其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陳佳琪受傷死亡,以及告訴人陳達如因此受傷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因此,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佳琪死亡及告訴人陳達如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致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車行為,造成被害人陳佳琪死亡及告訴人陳達如受傷之結果,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罪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目前為貨運司機,已婚,與配偶同住,二專畢業等,及其品行、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告訴人陳達如雖請對被告科以3年以上刑度,有卷附本院10
2年7月2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甫於102年4月22日與證人馮葦婷結婚,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供稱其配偶年底即將生產臨盆等語,顯非無據。本院斟酌被告一過失行車行為造成被害人陳佳琪年輕生命驟逝,徒留家屬無限傷痛,並致告訴人陳達如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惡害結果,情節固非輕微,但如無視其過失比例,而逕科以3年以上之重刑,不僅將使其妻兒失養無依,亦可能影響告訴人等日後民事求償之實現,實對告訴人等及被告家庭與社會均屬不利,且前開宣告之刑,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並償其罪責,更兼顧告訴人等權益、被告家庭維持及社會公益,是告訴人陳達如所請刑度,尚嫌過重,而難遽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