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不思以理性處理行車糾紛,竟持鐵棍敲打他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頂,致使擋風玻璃破裂、車頂凹陷,致失去應有之效用,使被害人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承認本案持鐵棍敲打被害人車輛之犯罪後態度,且斟酌本件雙方雖成立調解,但被告迄今僅履行新臺幣(下同)3千元賠償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16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金額為28500元)、所損壞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2年度偵字第22729號被告黃偉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南下西屯路匝道前15公尺處內側車道,因與 王怜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其所有鐵棍在2車行進間敲打王怜凱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車頂3下後,致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及車頂凹陷,致令汽車擋風玻璃不堪用,致生損害於王怜凱,隨即自西屯路匝道駛離中彰快路道路。嗣因王怜凱駕車尾隨黃偉翔,並記下黃偉翔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怜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翔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怜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