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30號原告 丁獲麟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昀 律師被告 莊金平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0年左右,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無
權占用國有之苗栗縣○○鎮○里○段○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挖掘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其無任何泥作或鋼筋設施,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及架設簡易水電及養殖設施,然被告因不善養殖而未加以經營。原告係於80年初向被告承租系爭魚塭使用,惟於83年租賃期滿後,因被告將系爭魚塭使用權讓售予尚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再占有使用,故原告見被告已放棄系爭魚塭之占有,原告乃以自主占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魚塭,並再加設相關水電、水車、抽水馬達等設備予以使用,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認定原告至遲於88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使用系爭魚塭。於83年至101年間,被告因已非系爭魚塭之占有人,故其從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魚塭及相關之租金。其後,被告昔年所設置之簡易水電及養殖設備早已毀壞,並經原告替換、更新及增設。嗣於101年間,原告基於與被告友情及回鄉之考量,原告乃將系爭魚塭之使用權贈與被告,兩造並於101年3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且因原告有替換、更新及增設相關設備,故於系爭協議書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以前自行加裝之地上養殖設施(水電設備、水車9台、抽水馬達10台、抽蛤仔機)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出售於甲方(即被告),由甲方開立支票交付予乙方」等語。
㈡原告將系爭魚塭贈與被告使用時,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揭地號土地101年3月以後應納之租金(不當得利償金或損害金)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語,可知原告贈與系爭魚塭使用權,被告需負擔繳納101年3月以後應納租金(實為對國有財產局之不當得利償金)之義務,依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系爭協議中有關系爭魚塭使用權部分,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無償、單務契約,被告有履行負擔之義務,否則原告即得撤銷贈與。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上開義務,且係故意不履行,原告乃以起訴狀及律師函之送達通知被告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主張贈與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魚塭之使用權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
○○號土地(含其上建物工寮、養殖設施及水電設備)交付原告管領。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於70年7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闢建漁塭等地上物,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亦有世居當地之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里長出具證明書可證。當初系爭漁塭所在土地係沙灘,必須以石頭等建材始能興建,被告支出甚大建設經費,豈可能隨意放棄魚塭,故原告稱被告放棄系爭魚塭一節,實非可採。被告於闢建漁塭後,將系爭土地之漁塭出租予原告,嗣於83年6月間終止租約收回漁塭,原告出具同意書,被告並另給付原告補償費。因被告聽聞原告將系爭土地北側漁塭出借予訴外人 涂仁鳳 ,被告於87年4月21日甚至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漁塭,但原告及涂仁鳳遲未返還,直至101年3月25日,原告及涂仁鳳終於同意歸還系爭土地漁塭,並簽立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號土地上之漁塭確為甲方(即被告)所開發建造,其地上物(含地上建物工寮、養殖設施及水電設備)為甲方所有。茲因乙方(即原告)無權占有甲方所開發建造之苗栗縣○○鎮○里○段○里○○段○○○○號土地上之漁塭及地上養殖設施(如附件紅筆螢光標示部分),侵害甲方權益」,可知系爭魚塭為被告興建,其地上物及漁塭使用權係被告所有,原告亦承認前情並同意返還上開魚塭。然原告故意曲解上開協議書內容,謊稱被告放棄系爭漁塭,伊為自主占有,進而誣指協議書內容係「原告贈與魚塭予被告」云云,均與前開協議書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就原告主張被告放棄魚塭占有,原告始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爭魚塭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於87年4月24日尚以苑裡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魚塭,益證被告並無拋棄系爭魚塭使用權之說。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尚無法作為原告有權占有或自主占有之依據。且國有財產局僅因現場調查時發現原告為現占有人,乃要求原告繳納不當得利償金,並非因而證明原告即對系爭魚塭有使用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魚塭之占有使用為附負擔贈與乙節,
與協議書之記載不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劃分繳納國有財產局不當得利償金或損害金之時間點而已,即被告負擔101年3月以後之不當得利償金或損害金。上開條文並非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義務,故即使原告有替被告代墊給付不當得利償金或損害金,亦不構成被告對原告有給付遲延,絕非原告主張附負擔贈與之契約關係。又因國有財產局認定系爭土地現占有人為原告,故僅發函給原告要求繳納償金,被告無法收到繳納函文,且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返還其代墊金額,於調解時亦不說明代墊金額為何,卻誣指被告故意拒付,被告實願給付原告代墊款項,並無拒絕付款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前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挖掘系爭魚塭,並架設簡易水電及養殖設施,嗣於80年間,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魚塭使用,雙方並於83年6月間合意終止租約。其後,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魚塭,國有財產局乃於99年間對原告提出竊佔告訴,然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1年3月25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內容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坐落於苗栗縣○○鎮○里○段○里○○段○○○○○○○○○○○○○○○○號土地上之漁塭確為甲方(即被告)所開發建造,其地上物(含地上建物工寮、養殖設施及水電設備)均為甲方所有。茲因乙方(即原告)無權占用甲方所開發建造之苗栗縣○○鎮○里○段○里○○段○○○○號土地上之漁塭及地上養殖設施(如附件圖紅筆螢光標示部分),侵害甲方權益,經雙方協議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簽立協議書後當日將魚塭使用權無條件交還甲方,乙方以前自行加裝之地上養殖設施(水電設備、水車9台、抽水馬達10台、抽蛤仔機)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出售於甲方,由甲方開立支票交付予乙方。二、乙方同意將上揭魚塭內剩餘未收成養殖魚類及貝類全數贈與甲方,以補償甲方所受之損失。三、上揭地號土地101年3月以後應納之租金(不當得利償金或損害金)由甲方負擔,但101年
3月以前上揭地號土地之國產局不當得利償金或損害金由乙方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終止租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頁),復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0年度偵字第86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屬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第1條約定,由原告將系爭魚塭交予被告占有,兩造之真意為贈與契約(即贈與系爭魚塭之占有使用),且該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101年3月以後不當得利償金之負擔,因被告拒不履行負擔,原告乃撤銷贈與契約,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魚塭之使用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茲因乙方無權占
用甲方所開發建造之苗栗縣○○鎮○里○段○里○○段○○○○號土地上之魚塭及地上養殖設施…侵害甲方權益,經雙方協議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簽立協議書後當日將魚塭使用權無條件交還甲方…」,核其約定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形,難認契約當事人間有何疏漏或真意不明之處。且觀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將上揭魚塭內剩餘未收成養殖魚類及貝類全數贈與甲方,以補償甲方所受之損失」乙節,可知兩造間如有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並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贈與」一詞。是依系爭協議書之文意,顯然原告係承認系爭魚塭本應歸由被告占有,其係無權使用,侵害被告之權益,雙方乃訂定和解條件,由原告基於返還占有之意思,將系爭魚塭之占有交付予被告,而非原告將屬於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被告,被告亦非基於受贈原告財產之意為承諾,兩造間自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況且,原告倘係將系爭魚塭之占有贈與被告,則被告理應為受益之人,並無損害,然系爭協議書中竟又約定魚塭中之魚類、貝類全數贈與被告,用以「補償被告所受之損失」,此實有違常理,益徵原告主張其將魚塭之占有「贈與」被告,顯係事後強行曲解契約文意及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自非可採。再者,兩造於83年6月間合意終止系爭魚塭之租約後,被告尚於87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魚塭,有苗栗苑裡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放棄系爭魚塭占有之意。是被告辯稱因原告遲未返還系爭魚塭之占有,雙方乃於10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議定「和解條件」,核與該協議書內載文意相符,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㈢又兩造間有關交付系爭土地暨魚塭占有之協議,既非屬贈與
契約,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繳納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約定,亦難認屬贈與契約之負擔甚明。則無論被告對其未依約向國有財產局繳納損害金乙事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工寮、養殖設施及水電設備)交付原告管領,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419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工寮、養殖設施及水電設備)交付原告管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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