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愉慧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愉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滿之陸個月前,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愉慧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獨資成立自由餐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並徵得 李秉恒 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管理該公司。曾愉慧後因積欠 謝尚修 、 蘇峯錫 數百萬元債務未還,且每月從自由餐飲有限公司支領8萬元之薪資,謝尚修認曾愉慧尚有資力,有與其協商返款事宜之必要,遂於101年6月初某日,邀曾愉慧、蘇峯錫與李秉恒,一同在謝尚修任職之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內,協議返款事宜,惟因曾愉慧無法履行謝尚修當場所提之現金還款方案,雙方因此達成由自由餐飲有限公司承擔曾愉慧債務,曾愉慧則讓出該公司經營權,又因在場之李秉恒有經營餐飲業之經驗,謝尚修、蘇峯錫等人就委任李秉恒繼續經營該店,期以該公司之盈餘清償曾愉慧之債務。曾愉慧明知上情,然為私下奪回該公司經營權,竟仍基於使李秉恒受刑事訴追之不法犯意,委由 鄭志明 律師於101年9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李秉恒否認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拒絕與其會帳,對外更以該公司負責人自居,而以此方式侵占該公司之營收,而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云云,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488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曾愉慧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尚修於101年12月3日、12月10日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被告簽認之101年7月15日確認書、被告委任鄭志明律師出具之告訴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在本院自白其告訴李秉恒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事實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李秉恒背信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故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捏造事實,構陷被害人李秉恒,有生損害於司法偵審正確性之虞,且浪費偵辦犯罪之有限資源,亦難免造成李秉恒心理壓力及應訊中勞時費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與證人謝尚修等人間就經營權轉讓之協議僅有口頭約定,未以書面明定,就該公司舊債務應由何人負責嗣即發生糾紛,被告本應以民事訴訟或調解之程序以釐清其權利義務方為救濟之正途,但民事救濟途徑有其技術性,自有賴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協助解決問題,被告與其委任律師討論後,卻由該律師具狀告訴李秉恒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云云,顯見被告非無受他人誤導影響之虞,另經審閱偵查卷宗即知,李秉恒於101年10月3日提出答辯狀陳明實情,並附被告簽認之101年7月15日確認書以實其說,再經證人謝尚修於101年12月3日、12月10日偵訊中結證李秉恒所辯屬實後,被告隨即表示撤回告訴,檢察官旋於同年12月13日對李秉恒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該偵查程序對李秉恒個人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益徵被告迷途知返,而李秉恒經本院徵詢其意見亦以書面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之旨,又據被告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其配偶入監服刑中,其暫寄居哥哥家,受哥哥資助生活開銷,其子女四人,大的兩個跟著前夫,小的兩個與其現任公婆住等語,所揭之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無堪憫之處,再查被告尚無其他刑事案件遭起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滿之6個月前,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依法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