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告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至成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被告 羅至方 追加被告 張芳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至方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一定事務之人,應依原告之唯一出資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羅至成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詎被告羅至方篡奪原告之經營權,自原告不法取得新臺幣(下同)1,120,795元,扣除被告羅至方代原告支付之勞工退休金與勞、健保費費用47,325元,被告羅至方至少應賠償原告1,073,4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至方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羅至方應返還原告1,120,7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訴經本院自101年11月27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迄至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止,均係依原告上開聲明事項調查證據及命兩造為辯論。詎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9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張芳釧,主張原告以自己費用為被告張芳釧支付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費用,被告張芳釧受有不當得利,就追加部分與本件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證據有共通性等語。並聲明:追加被告張芳釧應給付原告34,6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為追加部分,已為被告羅至方於10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羅至方篡奪原告之經營權,自原告不法取得至少1,073,47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至方賠償上開金額,而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追加被告張芳釧就原告以自己費用為其支付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費用,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追加被告張芳釧返還所受利益。則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並基於個別獨立之事實,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再者,被告羅至方與追加被告張芳釧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且本件原訴審理過程,兩造均已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因原訴之證據資料,追加之訴未必得以全部援用,倘遽行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勢必再就追加部分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被告羅至方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此外,本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事,是原告追加被告張芳釧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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