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9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原記載「黃啟芳前於民國9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黃啟芳曾於民國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維士比後,竟不顧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維士比酒類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參見警卷第14、15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即前於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復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295號被告黃啟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芳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4、15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及維士比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張建華 駕駛之9571-XY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建華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方於同日16時11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黃啟芳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23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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