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建進就本院合議庭所為之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曾陸續以如附件第參點「嶄新性、顯然性證據」所列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0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10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均無再審理由,而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如附件第參點「嶄新性、顯然性證據」所列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周泰德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