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宏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偽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2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宏仲因偽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執字第12019號),現在服刑中。惟因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端賴受刑人負擔,受刑人之胞兄 張瑞彬 於民國102年2月3日因窒息不幸辭世,受刑人之母親 張郭霞 現年76歲,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自受刑人之胞兄辭世後,精神身心受到嚴重打擊,精神狀況不佳,受刑人帶母親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檢查結果患有失智症合併憂鬱症,醫囑須長期追蹤治療。受刑人於服刑前從事賣衛生紙小本生意,僅靠此微薄收入維持家計,自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經濟頓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受刑人未服刑前數日,受刑人之母親因昏迷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醫囑因受刑人之母親記憶力急速退化,須多關心母親之情緒、身體狀況、安全問題。受刑人之胞妹 張惠美 曾因敗血症及呼吸衰竭兩度發出病危通知,自此體弱多病,目前更因子宮頸病變在家休養,實難兼顧受刑人母親日常生活,日前受刑人之胞妹前來接見提及母親每天以淚洗面,嚷著要找受刑人,母親已經精神崩潰,其束手無策,亟需受刑人重返社會、安撫母親情緒、負擔家計、處理家中一切事務,是因家庭工作職務之故,執行上顯有困難,惟執行檢察官不予易服社會勞動,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復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惟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於102年11月27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本案及前案為累犯」、「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且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曾施用毒品3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1、2、4之規定,而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此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執行案件點名單,並經主任檢察官在該審查表及點名單上蓋章核示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201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
㈡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第1、2罪),第1、2罪接續執行,於82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3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張宏仲施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3罪);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張宏仲連續施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臺中高分院86年上訴字第2224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第4罪),第3、4罪接續執行,於8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1號裁定就第3、4、5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1年8月、3月,於96年7月19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再因本案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張宏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8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列印資料、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列印資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在卷可稽,經核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1、2、4所規定:「1.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已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以上開理由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遽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家庭、工作因素等理由,均與執行
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提及家中母親恐乏人照顧一情,已依職權函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查以提供必要援助,併此敘明。㈣基上,受刑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