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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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中央選舉委員會右一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業由 黃石城 變更為張政雄,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丙○○等共同以刑法之詐欺及挑唆、撕裂、激化族群對立仇恨等為手段,使原告及其他選民陷於錯誤而交付無形寶貴財產之選票予渠等,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丁○○、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以及宣告 連戰 、 宋楚瑜 當選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云云。
三、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又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非檢察官,復非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