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七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已將FB─七五○○號自小客車售予並交付 謝志昌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謝志昌之同僚「 阿財 」打電話叫抗告人至其公司駕駛該車保養維修,回程途中經國道一號公路遇臨檢,因未攜帶行車執照被舉發,由抗告人繳納罰單。該車交付出售予謝志昌,即生動產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法院傳訊謝志昌到庭作證,其未到庭,表示心虛,如果法院對抗告人舉證之買賣合約之真實性有所懷疑,抗告人願負偽造文書之罪名。抗告人並未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黃線違規停車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駕駛FB─七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之裁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能否證明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查該FB─七五○○號自小客車固已由原車主 胡芙杰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售予抗告人,並始終未辦理過戶手續。然抗告人辯稱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該車出售並交付與謝志昌等情,業據提出由抗告人擔任「代售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且經查亦確有謝志昌其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可考(原審卷第三十頁);又抗告人陳稱其係從事汽車買賣業,該車原先即係胡芙杰向其經營之車行購買乙節,亦與證人胡芙杰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抗告人既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業者,其向胡芙杰購買該車後,未久即由其擔任代售人,而以胡芙杰之名義與謝志昌訂立買賣契約,將該車出售交付與謝志昌,衡情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如抗告人確已將該車出售並交付與謝志昌,則被告是否能於出售該車逾二年之後,仍有駕駛該車違規停車之行為,即顯屬存疑。至於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十一‧七公里處,因未攜帶行照遭舉發,然抗告人已辯稱係受謝志昌之同僚「阿財」所囑而駕駛該車代為維修保養,抗告人所辯情節亦屬汽車買賣業者與客戶間常見之服務情形,亦非不能查證,且與前揭違規停車之時間相隔將近二年之久,亦不足遽資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違規停車行為之論據。乃原審法院竟於傳喚謝志昌未據其到庭之情況下,未再傳喚拘提證人謝志昌到庭查證釐清前開疑點,即否定抗告人所提與謝志昌間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自嫌率斷,難昭折服。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本件原裁決書(原審卷第六頁)竟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作為對抗告人裁罰之法律依據,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