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乙○○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到案執行,其並未到案執行,嗣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另被告乙○○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稱「本應依期報到,惟因現在人在嘉義地區工作,通知書日昨才轉接收到,未能及時報到,謹狀陳報上情,請准予稍緩期日,或移至嘉義地檢署報到為盼」等語,然檢察官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覆略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九十三年執字第四三九八號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且本案嘉義地檢署並無管轄權,礙難准許,逾期依法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情,之後檢察官復傳喚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到案執行,同時通知抗告人甲○○通知或帶同乙○○於該日到案接受執行,然抗告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對被告乙○○發佈通緝,始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刑保字第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票及報告書、中華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永和郵局退轉件投遞簽收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通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已逃匿,極為明確。原審法院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經核於法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未到案並非無正當理由,本件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有違云云。然抗告人始終未能舉出乙○○未能到案接受執行之正當理由,其提起抗告空言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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