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執行刑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定執行刑應在最長刑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所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審定其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在合併刑期以下(即一年二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期,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在內,刑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據以定執行之判決之刑期及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六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四月、贓物罪五月,抗告與所陳不同,是其可據以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最長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合併刑期一年三月以下,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無不合,抗告人誤認定執行不可包含本刑一年二月在內,顯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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