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五號),本院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尚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被告復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再被查獲,此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影本各一份足憑;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施用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於戒治出所後復吸食毒品,顯未戒絕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