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點閱召集令及點閱召集令回執各一紙,㈡點閱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一紙,㈢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紙,㈣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竟於居住處所遷移時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行為足以影響國家後備兵力動員之管理而影響國防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