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PH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為婚後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詎料被告始終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嗣原告於九十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自迄今仍拒絕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良民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卷第五頁、第十八至二五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良民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憑(見卷第五至六頁、第十八至二五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卷證,證人 徐愛齡 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約原告去越南玩,他認識被告,他們在越南結婚的時候,我有去參加,他們有約定結婚之後要來台灣,被告沒有過來,我們也聯絡不到她」等語(見該事件卷第二五頁),證人 蔡宗丞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受僱於原告,此段期間原告前往越南考察,回來後告訴我說他已經結婚,由於辦公處所就是原告的住所,所以我知道被告並未來台‧‧‧」等語(見卷第十六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據該署函覆資料顯示,被告確實從無任何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0三三二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二頁),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婚後既從未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迄今,仍未見被告履行其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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