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按施用亞甲二氧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個人施用之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為七十二小時,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屬實;及補充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