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九0八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選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市集英里第七屆里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街競選服務處,以免除 陳堯嘉 (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死亡)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嘉義縣 朴子 市配天宮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債務為對價,囑咐陳堯嘉及委其代為轉告有投票權之家屬戊○○○及丁○○,請其等於同年六月十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乙○○,陳堯嘉則當場允諾之。嗣陳堯嘉於數日後,在其家中將其所積存原欲清償乙○○之一萬元借款之其中四千元交付戊○○○,並表示金錢來源係乙○○之買票賄選現金,囑咐戊○○○將其中二千元轉交丁○○,而於投票日與丁○○均應投票支持乙○○,戊○○○遂當場允諾之。戊○○○於同年五月下旬,在家中將二千元交付予丁○○,並告知此為乙○○買票賄選現金,囑咐丁○○於投票日投票支持乙○○,丁○○遂當場收受並允諾之。其餘二千元則為戊○○○花用殆盡,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陳堯嘉、戊○○○、丁○○供述為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辯稱:伊未借款一萬元予陳堯嘉,且未免除陳堯嘉一萬元債務向陳堯嘉、戊○○○及丁○○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陳堯嘉患有精神疾病,供詞前後矛盾,證述不足採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固據證人戊○○○證稱:「..在九十五年五月下旬就是端午節前下午我兒子在家裡拿四千元給我,說是乙○○給的。而且隔天就要我們投票給乙○○,因為我已經收了辛○○○的錢,所以我就沒收,當天就把二千元拿給丁○○,丁○○有聽到陳堯嘉說要投票給乙○○的事,所以她應該知道這是買票的錢,叫丁○○要投票給乙○○,丁○○說好,二千元給我兒子陳堯嘉,我認為二票投給乙○○,二票投給辛○○○就公平,..。」(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證人丁○○證稱:「(九十五年之里長選舉,有無人向你買票?)沒有。但先前我媽給我一千元,說是前里長 蔡秀女 親自到我家找我媽,..過沒多久,我媽又拿二千元給我,叫我投給乙○○。」「(你母親如何告訴你?)他說我弟弟拿錢給他,這二千元給你,叫我投給乙○○。」(見一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證述戊○○○、丁○○有收到陳堯嘉交付各二千元之買票款項。然戊○○○、丁○○之證述,僅係聽聞陳堯嘉所言上開買票款項係來自於被告乙○○,足證證人戊○○○、丁○○上開證詞,僅係間接聽聞證據,尚非為被告乙○○直接交付彼等之買票款項之直接證據,委不足以認定為被告乙○○確有參選集英里里長選舉之賄選積極證據,自難以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斷罪資料。而本件指證上開買票款項係來自於被告乙○○乙節,僅有共同被告陳堯嘉之供述。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有以免除陳堯嘉向其借貸一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為買票對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則應調查共同被告陳堯嘉之供述,有無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被告乙○○有罪判決之證據。
(二)據陳堯嘉之供述:⑴陳堯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二十時許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你收受乙○○多少錢?)乙○○他從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陸續拿給我共有新台幣一萬元。」「我因有去幫乙○○競選,要繳保險費,我才向他借錢,我共分三次向他借到一萬元。」「(三次中每次借得多少?)三次中第一次借二千元,第二次三千元,第三次三千元共八千元。」「(你所說只借八千元,為何會說一萬元?)我本人也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七頁),對於借款總數額前後不一,且無法說明上開不一之處,陳堯嘉此次供述內容,已難信無誤,且對照其第二次警詢供述, 陳明 第一次警詢有不實在之處,故可認第一次警詢筆錄,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⑵陳堯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乙○○是於何時、地拿四千元要你轉交你母親及姊姊丁○○?)乙○○是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街南遊宮廟前拿一萬元給我,要我轉交四千元給我母親戊○○○及姊姊丁○○,並要我告知他們要將票投給他。」(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所稱轉交時間尚與證人戊○○○供詞不符,且與陳堯嘉後續供述內容亦不一,仍難信此次警詢供述為真實。⑶陳堯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二時(即二十四時)許偵查中先供稱:「九十五年四月左右我去拜拜,我在朴子配天宮向乙○○借一萬元,他回家之後叫他女兒拿給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後供稱:「我是在九十五年農曆三月十九日,從嘉義市南遊宮到朴子的配天宮進香,他是在配天宮叫他女兒拿錢給我,..」(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對於借款過程,在同日偵查中先稱被告回家後叫其女兒拿給陳堯嘉,後稱在配天宮叫其女兒拿給陳堯嘉,則被告乙○○究竟是在配天宮即交代女兒交付給陳堯嘉,或是自配天宮回家後始交代女兒交付給陳堯嘉,陳堯嘉對此「乙○○交錢的過程」,在同日供述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已難信陳堯嘉之證詞無瑕疵而與真實相符。況與第一次警詢、第二次警詢均為同一天,即先後供述不同。又陳堯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即為醉酒、有幻覺及被害妄想症之人;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病得很嚴重,且喝醉酒,講話顛顛倒倒,詳如後述。足認陳堯嘉之證詞存有瑕疵,難認與真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乙○○賄選之有罪判決證據。
(三)公訴人縱採陳堯嘉偵查中之供述,指訴被告乙○○在嘉義市○○街競選服務處,以免除陳堯嘉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向其借貸一萬元債務為對價,囑咐陳堯嘉及委其代為轉告有投票權之母戊○○○及姐丁○○云云,但迭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況陳堯嘉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向被告乙○○借貸一萬元債務乙情,據陳堯嘉於偵查中先供稱:「九十五年四月左右我去拜拜,我在朴子配天宮向乙○○借一萬元,他回家之後叫他女兒拿給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後供稱:「我是在九十五年農曆三月十九日,從嘉義市南遊宮到朴子的配天宮進香,他是在配天宮叫他女兒拿錢給我,..」(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對於借款過程,先稱被告自配天宮回家後叫其女兒交付,後稱在配天宮叫其女兒交付,對此「乙○○交錢的過程」,即供述不一。再者,陳堯嘉指稱被告乙○○女兒交付借款予伊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乙○○位女兒己○○、庚○○於原審到庭否認參加過九十五年南遊宮至朴子配天宮之進香,且稱不認識陳堯嘉及未交付一萬元予陳堯嘉等情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二、七十三頁)。又證人即南遊宮會計甲○○亦到庭證述:陳堯嘉未曾參加過南遊宮至朴子配天宮之進香(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此外檢視卷內資料亦未見檢察官舉出陳堯嘉有向被告乙○○借貸一萬元之書面證明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證明被告乙○○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有借貸一萬元予陳堯嘉之事。是不足證明陳堯嘉證述:其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向乙○○借貸一萬元債務等詞,為真實可信。故而本件僅憑陳堯嘉上開自白犯罪(為被告乙○○賄選),自不得作為被告乙○○有投票交付賄賂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陳堯嘉平時之行為舉止,據陳堯嘉於警詢供稱:我二十年來連續每天喝酒,喝到醉,有肝病,所以酒精中毒,記憶力很差(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其姊丁○○證稱:「他每天都喝酒。」「他喝完酒後會亂罵人,會亂講話。」「他從早上就一直喝一直喝。」(見一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證人甲○○證稱:「陳堯嘉都在喝酒,很少看他清醒過。」(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且陳堯嘉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至太和醫院初診,有幻覺及被害妄想症,有太和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一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據被告乙○○稱太和醫院是精神科醫院,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外科看診(見外放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陳堯嘉病歷),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即為醉酒、有幻覺及被害妄想症之人。且陳堯嘉於檢察官偵查中傳訊其到庭時,其姊丁○○證稱:「檢察官叫我們去問時,我弟已病得很嚴重了。」「(檢察官傳你弟去問那天你有無去?)有,警察先載我母親去,我弟是自己去,後來警察又載我去。」「(那天你有無和你弟講過話?)沒有。」「(你那天有無見到你弟?)有。他顛顛倒倒他每天都喝醉酒。」(見一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足認陳堯嘉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病得很嚴重,且喝醉酒,講話顛顛倒倒。甚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同一天之第一次警詢、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二次所作供述,短短一天之內所作四次供述內容顛顛倒倒,造成四種不同版本,內容亦均不相一致之供述,自難認陳堯嘉於上開精神狀態下所作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採信陳堯嘉於偵查中之供述:陳堯嘉有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向被告乙○○借貸一萬元債務乙節,已不足採,詳如前述。又依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6089號函:「本轄集英里第六屆第四鄰鄰長陳堯嘉係當屆里長辛○○○據『嘉義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二點遴報區長聘任,任期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案發時,陳堯嘉係時任嘉義市集英里里長即集英里第七屆里長選舉登記候選人辛○○○聘任之鄰長,足認陳堯嘉與被告乙○○競選對手辛○○○二人關係至為密切(集英里第七屆里長選舉,僅乙○○與辛○○○二人參選),依社會一般常理分析,陳堯嘉既係如其警詢供稱:「二十年來連續每天喝酒,喝到醉,有酒精中毒。」其姊丁○○證稱:「他每天都喝酒,喝完酒後會亂罵人,會亂講話。」之人,辛○○○還能看重聘任其擔任鄰長職務,陳堯嘉自係對辛○○○感恩有加,於辛○○○參選集英里第七屆里長選舉,尋求連任之際,自會挺身而出幫蔡秀女助選,而不會幫沒緣故之被告乙○○賄選,甘冒被查獲賄選犯罪之理?蓋辛○○○已聘任其當鄰長,如輔選辛○○○連任成功,再當選里長,其仍可能會被續聘為鄰長,倘被告乙○○當選里長,其就無可能再續當鄰長。況證人丙○○證稱:九十五年集英里里長投票前,陳堯嘉曾向渠買票,要求渠投給另一候選人辛○○○,但為渠拒絕(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證述陳堯嘉替被告乙○○之競選對手辛○○○出面向渠買票。而辛○○○因與被告乙○○競選嘉義市集英里第七屆里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行賄三千元予陳堯嘉之母戊○○○,囑咐戊○○○及委代為轉告丁○○及陳堯嘉,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行使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辛○○○,戊○○○確亦轉交一千元予丁○○等事,經原審九十六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提供一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戊○○○、丁○○亦分別經該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均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有原審九十六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一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更足證陳堯嘉上開為被告乙○○賄選買票之證述,要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被告乙○○有罪判決之證據。
(五)本件檢察官請求將被告乙○○送請測謊鑑定(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被告乙○○亦請求自願為測謊鑑定(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調科南字第09600213180號函:「囑託測謊對象乙○○依期前來本中心並同意接受測謊,惟乙○○年逾六十五歲,且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均不合測謊條件,不宜施測,請查照。」(見一審卷第一0四頁)。無法為被告乙○○作測謊鑑定,探測被告乙○○否認賄選買票之言是否有不實反應。然綜上各情所述,仍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指訴之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乙○○則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對於被告乙○○部分,未予詳為調查剖析,逕予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則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