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一)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
5行「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約2.6公克),係供被告於他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預備之物(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764、27522號起訴),被告於本案中未持該毒品以施用,且檢察官業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中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毀之,有前開案號之起訴書
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於本案中就該扣案物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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