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而將上開車輛過戶予高東公司」應更正為「而將上開車輛移轉所有權並辦理過戶登記予高東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租用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無線電車台機器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97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80之1號7樓居南投縣埔里鎮○○路26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與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東公司)訂立契約,將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以「租斷」方式,向高東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將上開車輛過戶予高東公司,並簽立本票做為擔保,雙方約定每月繳納租金1萬5000元,繳納2年,待繳清後始將上開車輛過戶予甲○○,惟其僅繳納1年租金即不知去向,經高東公司提出告訴後,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依約繼續使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然每月需繳納租金1萬5000元,甲○○並於96年1月9日向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倫永公司)租用無線電機台1台裝置於上開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800元,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份即避不見面,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未將上開承租之營業小客車及無線電機台返還,並且未與高東公司與倫永公司聯絡繳付租金事宜,而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及無線電機台據為己有。
二、案經高東公司、倫永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何成秀葉國彬 指述相符,並有被告分期付款簽立之本票影本13張、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及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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