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威
吳偉銘李秉軒陳家恩蘇致凡許智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1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吳偉銘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李秉軒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家恩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蘇致凡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許智威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事實
一、 詹子毅 (綽號「 智哥 」)於民國100年4月間,透過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以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為首,以電話冒稱係警察及檢察官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監管而施用詐術,向臺灣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再透過 韓文生 (綽號「 寶哥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引介 葉義 華、 魏庭 康、 游琮顯 加入,並招募 許文潔 、陳智威、吳偉銘加入後,透過陳智威、吳偉銘2人介紹許智威、蘇致凡、 蘇安 傑、陳家恩、李秉軒、 胡淇堯 及少年鄭00(鄭姓少年業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共組以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詐騙之集團(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載,詹子毅、 葉義華魏庭康 、游琮顯、許文潔、 蘇安傑 、胡淇堯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與鄭姓少年共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共犯中,除吳偉銘、李秉軒、蘇安傑未成年外,其餘詹子毅、葉義華、陳智威、魏庭康、陳家恩均係成年人)。該集團先由某成年之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 林瓞生 等人詐騙,當被害人受騙後,渠等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瓞生等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方法院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陳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蘇安傑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物。
二、陳智威、吳偉銘、魏庭康為躲避查緝,復與蘇安傑、陳家恩、李秉軒(蘇安傑等3人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威透過吳偉銘指示蘇安傑、陳家恩、李秉軒為下列行為:
(一)蘇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陳家恩尋找行竊目標,於100年8月13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張美齡 所有、 許春賜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二人即分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各1支,將前揭車輛之車牌0面拆卸取下得手;又接續於數分鐘後,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中附近,以相同方式,竊取 張永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二人旋於同日23時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殯儀館附近,將渠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共4面交付予陳智威,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上址,陳智威將渠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0面及不詳來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 黃永文 所有,於100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某處遭竊),以報紙包覆後,再交付予渠等,指示渠等按通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付予他人,嗣於同日
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之觀日亭,蘇安傑因遭警盤檢,並扣得上開車牌共6面(車號00-0000、BN-2626已發還)及蘇安傑所有供犯上開竊案所用之T型扳手2支,因而查獲。
(二)陳家恩、李秉軒於100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見 吳雙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二人即分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各1支(已扣案),將前揭車輛之車牌0面拆卸取下得手,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路「長榮旅館」,交付予魏庭康(綽號「 小龍 」),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魏庭康即指示李秉軒將渠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0面改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指示渠等將該車駛至新北市樹林區立體停車場停放,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陳家恩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
三、案經 彰化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智威、許智威、李秉軒、吳偉銘、陳家恩、蘇致凡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威、許智威、李秉軒、吳偉銘、陳家恩、蘇致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子毅、葉義華、魏庭康、游琮顯、許文潔、蘇安傑、胡淇堯、 鄭性 少年、韓文生、 李孟芳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瓞生、 謝恢 長、 羅雪梅黃瑞琴 、王 余桂英 、許春賜、張永松、吳雙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胡淇堯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被告 魏廷康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持存摺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魏庭康、游琮顯至超商繳交停車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提款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申請書3紙附卷可稽,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T型扳手2支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智威、許智威、李秉軒、吳偉銘、陳家恩、蘇致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智威、許智威、李秉軒、吳偉銘、陳家恩、蘇致凡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智威、許智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林瓞生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林瓞生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渠等所犯前開2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渠 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詹子毅、葉義華、游琮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前開3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詹子毅、葉義華、胡淇堯、魏廷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羅雪梅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羅雪梅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渠等所犯前開4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詹子毅、葉義華、蘇安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陳智威、吳偉銘、李秉軒、陳家恩、許智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黃瑞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黃瑞琴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渠等所犯前開4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詹子毅、葉義華、魏廷康、蘇安傑及鄭姓少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智威、陳家恩及許智威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者規定相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五)核被告陳智威、蘇致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渠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 王余桂 英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 王余桂英 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渠等所犯前開3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詹子毅、葉義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陳智威、吳偉銘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魏廷康、蘇安傑、李秉軒、陳家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智威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陳智威於99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是其所犯本案,自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八)被告陳智威、許智威、吳偉銘、陳家恩就上開所犯數罪,各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之。
(九)爰審酌被告陳智威、許智威、吳偉銘、陳家恩、李秉軒、蘇致凡均值青壯,可自食其力,循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惟竟為上開詐欺等犯行,且其等之詐欺犯行,又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為之,不僅造成被害人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損害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另被告陳智威、吳偉銘為躲避查緝,竟指示蘇安傑等人竊取他人之車牌,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智威、許智威、吳偉銘、陳家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陳智威所有陳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蘇安傑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T型扳手2支,係被告蘇安傑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公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於相關犯行下宣告,詳附表二罪刑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起迄時間│├──┼────┼────────────┤│1│詹子毅│100年4月間加入至100年9月││││間│├──┼────┼────────────┤│2│葉義華│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9月││││間│├──┼────┼────────────┤│3│魏庭康│100年7月中旬加入至100年8││││月16日│├──┼────┼────────────┤│4│游琮顯│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7月││││20日│├──┼────┼────────────┤│5│許文潔│100年7月初加入至同年7月││││底│├──┼────┼────────────┤│6│陳智威│100年7月份加入至100年8月││││23日│├──┼────┼────────────┤│7│吳偉銘│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23日│├──┼────┼────────────┤│8│蘇致凡│100年7月17日加入至100年8││││月23日│├──┼────┼────────────┤│9│許智威│100年7月15日加入至同月19││││日│├──┼────┼────────────┤│10│蘇安傑│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23日│├──┼────┼────────────┤│11│陳家恩│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23日│├──┼────┼────────────┤│12│李秉軒│100年8月15日加入至同年月││││16日│├──┼────┼────────────┤│13│胡淇堯│100年8月5日加入至100年8││││月15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共犯│所犯罪名與量刑│││││││├──┼───┼───────────────────┼────┼───────────┤│1│林瓞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陳智威、許智威共同犯詐││││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葉義華│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刑事組人員之│游琮顯│壹年。扣案之序號三五八││││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瓞生,以其帳戶│許智威│00000000000││││涉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為由,致林瓞生陷於││三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錯誤,於10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0000000000號││││縣彰化市○○路住處,將26萬元交由萬元予││SIM卡壹片均沒收。││││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許智威。許智威││││││復將上開款項交予游琮顯。│││││├───────────────────┼────┤││││同日,又接續冒充檢察官林漢強佯稱其第十│詹子毅│││││信用合作社帳戶被列為警示戶,需先繳納36│葉義華│││││萬元予檢察官保管,致林瓞生陷於錯誤,於│陳智威│││││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復交付36萬│游琮顯│││││元予冒稱書記官之許智威。許智威復將上開│許智威│││││贓款交予游琮顯,並取得7000元。│││├──┼───┼───────────────────┼────┼───────────┤│2│ 謝恢長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葉義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冒充彰化縣政府│陳智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社會局、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吳偉銘│。扣案之序號三五八八二││││員撥打電話予謝恢長,以其太太身分證被冒│胡淇堯│0000000000號││││用,需要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為由,致謝恢│魏庭康│、0000000000││││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新│陳家恩│三一四六七號行動電話各││││北市○○區○○路住處,由冒稱檢察官「林││壹支、門號○九八九五○││││漢強」之成員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三四四○號、○九一三八││││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臺灣臺中地││五五八○三號SIM卡各壹││││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片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後,將所有中國信││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冒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陳智││││││威指示胡淇堯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23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82號便利超商內之ATM,各提領3萬元││││││,共12萬元後,由胡淇堯將上開贓款送至陳││││││智威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胡淇堯││││││則取得2000元。胡淇堯復於同年月15日受陳││││││智威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向葉義││││││華收取現金1包後,自現金袋內抽取2、3萬││││││元交予葉義華後,將其餘款項持往臺北市林││││││森北路某KTV交予陳智威,並取得2000元計││││││車程費。同日復由陳家恩把風、魏庭康持上││││││開帳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46萬5000元。│││├──┼───┼───────────────────┼────┼───────────┤│3│羅雪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詹子毅│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葉義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絡,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陳智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會處、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偉銘│。扣案之序號三五八八二││││撥打電話予羅雪梅,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蘇安傑│0000000000號││││必須監管為由,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100││、0000000000││││年8月12日,分別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郵局││三一四六七號行動電話各││││提領82萬元、華南銀行福和分行提領美金1││壹支、門號○九八九五○││││萬5000元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中書局旁││三四四○號、○九一三八││││便利超商,經冒稱書記官「林志雄」之成員││五五八○三號、○九七六││││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本案識別證均未││五九二九八三號SIM卡各││││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及││壹片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後,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於同年月15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上│葉義華│││││開福和郵局提領92萬6000元,經冒稱書記官│陳智威│││││「曾志明」之成員陳家恩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吳偉銘│││││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陳家恩│││││書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陳家恩。│││││├───────────────────┼────┤││││於同年月19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前往上│葉義華│││││開福和郵局提領150萬元,經冒稱書記官「│陳智威│││││林志雄」之成員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吳偉銘│││││附表三編號8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蘇安傑│││││後,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陳家恩。│陳家恩││├──┼───┼───────────────────┼────┼───────────┤│4│黃瑞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詹子毅│吳偉銘、李秉軒共同犯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葉義華│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絡,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陳智威│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會處、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偉銘│序號000000000││││撥打電話予黃瑞琴,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魏庭康│○三二九○三號、三五六││││必須監管為由,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100│陳家恩│00000000000││││年8月11日,至臺北市○○○路新光銀行提││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門││││領6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忠││號0000000000││││誠公園,經冒稱書記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號、000000000││││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臺中地││三號、00000000││││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八三號SIM卡各壹片及如││││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行命令各1紙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康、││偽造公印文均沒收。││││陳家恩。││陳智威、陳家恩、許智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於同年月15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葉義華│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序││││天母分行兌換美金2萬1000元後,至上開忠│陳智威│號0000000000││││誠公園,經冒稱書記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吳偉銘│三二九○三號、三五六七││││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臺中地方法│魏庭康│00000000000││││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李秉軒│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門號││││康、李秉軒。││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於同年月16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三號SIM卡各壹片及如附││││,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葉義華│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偽││││30萬元後,至上開忠誠公園,經冒稱書記│陳智威│造公印文均沒收。││││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吳偉銘│││││編號13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李秉軒│││││,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康、李秉軒。│蘇安傑││││├───────────────────┼────┤││││於同年月23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葉義華│││││提領80萬元,至上開忠誠公園,經冒稱書記│陳智威│││││官之成員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吳偉銘│││││編號14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蘇安傑│││││,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鄭姓少年。│鄭姓少年││││││(除吳偉││││││銘、李秉││││││軒、蘇安││││││傑未成年││││││外,其餘││││││均成年)││├──┼───┼───────────────────┼────┼───────────┤│5│王余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陳智威、蘇致凡共同犯行│││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葉義華│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年7月17日,由假冒刑事組、檢察官之詐騙│陳智威│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余桂英,佯稱其帳戶│蘇致凡│序號000000000││││涉及洗錢,王余桂英因而依指示至新北市淡││○三二九○三號行動電話││││水區住家附近便利超商收受附表三編號15、││壹支、門號○九八九五○││││16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三四四○號SIM卡壹片及││││、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各1紙,致王余桂英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提││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領64萬5000元,在上開住處,交由假冒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蘇致凡。蘇致凡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交給陳智威。蘇││││││致凡則取得3000元。│││││├───────────────────┼────┤││││於同年月18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致王余桂英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郵局提│葉義華│││││領87萬5000元後,在上開住處,經冒稱書記│陳智威│││││官之蘇致凡提示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蘇致凡│││││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即將上開款項││││││交付蘇致凡。蘇致凡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交給陳智威。蘇致凡則取得││││││3000元。│││└──┴───┴───────────────────┴────┴───────────┘附表三:
┌──┬────────────┬────────┐│編號│物證名稱│內容所在│├──┼────────────┼────────┤│1│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26頁│││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2│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749號卷第27頁│││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3│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749號卷第28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4│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35頁│││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5│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749號卷第38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6│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749號卷第39頁│││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7│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36頁│││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8│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37頁│││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9│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682號卷第258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反面│││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10│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59頁│││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正面│││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11│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682號卷第259頁│││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反面│││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12│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58頁│││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正面│││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13│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57頁│││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反面│││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14│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57頁│││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正面│││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15│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682號卷第264頁│││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正面│││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16│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682號卷第264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反面│││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17│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65頁│││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正面│││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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