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淇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淇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 詹子毅 (綽號「 智哥 」)於民國100年4月間,透過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以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為首,以電話冒稱係警察及檢察官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監管而施用詐術,向臺灣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再透過 韓文生 (綽號「 寶哥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引介葉 義華魏庭康 加入,並招募陳 智威吳偉銘 加入後,透過 陳智威 、吳偉銘2人介紹 陳家恩 、胡淇堯等人加入,共組以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詐騙之集團(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載,詹子毅、 葉義華 、魏庭康、陳智威、吳偉銘、陳家恩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該集團先由某成年之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 謝恢長 詐騙,當謝恢長受騙後,渠等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謝恢長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謝恢長。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陳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犯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犯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淇堯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淇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子毅、葉義華、陳智威、吳偉銘、魏庭康、陳家恩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恢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胡淇堯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提款單1紙附卷可稽,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胡淇堯所為如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與共犯詹子毅等人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3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詹子毅、葉義華、陳智威、吳偉銘、 魏廷康 、陳家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胡淇堯正值青壯,可自食其力,循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惟竟為上開詐欺等犯行,且其等之詐欺犯行,又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為之,不僅造成被害人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損害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陳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公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起迄時間│├──┼────┼────────────┤│1│詹子毅│100年4月間加入至100年9月││││間│├──┼────┼────────────┤│2│葉義華│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9月││││間│├──┼────┼────────────┤│3│魏庭康│100年7月中旬加入至100年8││││月16日│├──┼────┼────────────┤│4│陳智威│100年7月份加入至100年8月││││23日│├──┼────┼────────────┤│5│吳偉銘│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23日│├──┼────┼────────────┤│6│陳家恩│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23日│├──┼────┼────────────┤│7│胡淇堯│100年8月5日加入至100年8││││月15日│└──┴────┴────────────┘附表二:
┌───┬───────────────┬───┬─────────┐│被害人│詐騙方式│共犯│所犯罪名與量刑│├───┼───────────────┼───┼─────────┤│謝恢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詹子毅│胡淇堯共同犯行使偽│││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葉義華│造公文書罪,處有期│││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2日上午10│陳智威│徒刑壹年。扣案之序│││時許,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吳偉銘│號00000000│││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胡淇堯│0000000號、│││員撥打電話予謝恢長,以其太太身│魏庭康│000000000│││分證被冒用,需要存簿、印章及提│陳家恩│五三一四六七號行動│││款卡為由, 致謝恢長 陷於錯誤,於││電話各壹支、門號○│││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000000000│○○○區○○路住處,由冒稱檢察官「││號、0000000│││林漢強」之成員提示如附表三所示││八○三號SIM卡各壹│││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偽造公印文均沒收。│││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後,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冒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陳│││││智威指示胡淇堯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23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超商內之ATM,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12萬元後,由胡│││││淇堯將上開贓款送至陳智威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胡淇堯則│││││取得2千元。胡淇堯復於同年月15│││││日受陳智威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路向葉義華收取現金1包後│││││,自現金袋內抽取2、3萬元交予葉│││││義華後,將其餘款項持往臺北市林│││││森北路某KTV交予陳智威,並取得│││││2千元計車程費。同日復由陳家恩│││││把風、魏庭康持上開帳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46萬│││││5000元。│││││││││││││└───┴───────────────┴───┴─────────┘附表三:
┌──┬────────────┬────────┐│編號│物證名稱│內容所在│├──┼────────────┼────────┤│1│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26頁│││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2│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749號卷第27頁│││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3│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749號卷第28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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